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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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秀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梅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成路口時,未察看來車即欲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 蕭淑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蕭淑盈(起訴書誤繕為「 鄭黃香敏 」,應予更正)因而受有右肘、右腰、左膝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許秀梅於肇事後,明知蕭淑盈人車倒地受有傷勢,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蕭淑盈(起訴書誤繕為「鄭黃香敏」,應予更正)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淑盈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9至1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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