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燕 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就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其為要保人之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民國106年10月19日之保單解約金共約8695美元。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無法另提出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其更生程序即將轉為清算程序,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認有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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