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5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5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暨
借款契約書第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0年3月29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42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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