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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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林嘉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陳亭方 律師被告 吳木成 訴訟代理人 李崑崙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面積20.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與共有人各自所有土地之私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經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增建部分為被告所蓋,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拆除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
20.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6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即附圖)代號面積(平方公尺)使用情形(A)20.65住房(B)0.64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