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朋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段○○○段地號675號之「鹿草池千宮」,見該宮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財物而未遂,於離去之際,旋遭接獲通知之管理人員 陳文言 攔阻並報警處理。案經陳文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高達數十起竊盜
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竊盜犯行僅屬未遂,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尚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