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指定辯護人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李彩娥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振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 健中 前因細故與顏○○有所嫌隙,2人相約在嘉義縣朴子轉運站談判, 黃健中 遂糾集友人 陳柏佑 、 李明奇 、 蔡國城 、李振瑋等人(下稱黃健中等5人),一同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2時45分許,由黃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佑,李明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國城、李振瑋,前往上址轉運站旁(即嘉義縣朴子市三安路與文明南路之路口處)。渠等到場後,渠等均知悉黃健中、李明奇所攜帶之木棒、鐵棍及塑膠條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明知上址轉運站旁之道路為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黃健中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柏佑、李明奇、蔡國城、李振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健中、蔡國城分持木棒、鐵棍,李明奇持塑膠條一同追打在該處等候之顏○○,顏○○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4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多處瘀傷、胸壁腹壁多處瘀傷等傷害,且導致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手機毀損(黃健中等5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顏○○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適顏○○之友人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將該車停在車道上並下車勸阻,陳柏佑、李振瑋復持木棒下手敲打該車,致該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等處,毀損破裂不堪使用(黃健中等5人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使斷裂之木棍、本案車輛之車窗玻璃、碎片等物散落在車道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黃健中等5人製作筆錄,並徵得黃健中同意,扣得其所有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1張、IMEI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木棒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彩娥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