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儀松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儀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道路旁,見 呂勇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牽到路口再發動機車將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將該車藏放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後方空地。嗣呂勇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呂勇政)。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呂勇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停放所竊取機車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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