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1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經本院提示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供稱應該是其甫出監,行事健忘,之前才會否認犯行,誤為陳述該腳踏車為自己所購買等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因強制猥褻、竊盜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共歷時5個月餘服刑完畢出監1週,因貪圖方便而將鄰居所有之腳踏車取走,甚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之腳踏車1臺,因竊盜全程均經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目睹並立即報警,警方迅速到場查獲,故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父母、兄弟同住,家人均在種田,而其無專長,生活習慣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臺,然該腳踏車業經警員查獲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