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富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
南第十二支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南第12支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
相對人其業自第三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
惟送達相對人乙○○高雄市○○區○○街○○號住址,遭郵局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
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丙○○住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址,遭郵局以丙○○不在
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
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憑。
二、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丙○○上址,惟遭郵局以招領逾
期通知退回乙節。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為由遭
退回,並非以丙○○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已徵丙
○○住居所非屬遷移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送達處所不明,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
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其聲請公示送達,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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