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李崑 敬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