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被恐嚇逼債故竊取他人財物,暨其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及持悠遊卡消費75元,共計16,875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黑色長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VISA卡、HelloKitty悠遊卡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林佳璇 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5時許,在網友 莊士 詣位於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 莊士詣 所有之黑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VISA卡、HelloKitty悠遊卡)後,佯以購買早餐而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並持HelloKitty悠遊卡,於同日6時6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購買礦泉水及啤酒消費75元(所涉詐欺罪嫌以同案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莊士詣發現其黑色長皮夾遺失,經質問林佳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士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璇之自白,(二)告訴人莊士詣之指訴,(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佳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16,875元(16,800+75=16,875)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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