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忻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忻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忻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李忻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罪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8年9月3日108年1月31日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16日112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5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