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判輕一點」等情,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陳述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6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之罪質分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1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2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心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年(2罪)111年4月22日、111年6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112年5月9日同左112年6月6日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有期徒刑6月111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112年12月26日同左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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