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原告 林采翎 (原名 林淑薇 )
黃怡嘉
陳婷柔 施家榛 張惠茹 陳惠敏 林盈蓁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趙慧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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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