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溫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蕭溫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許、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112年4月11日13時40分採尿時回溯3日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從原裁定主文形式上觀之,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又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上開駁回對其有何不利、不當或違法,依據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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