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惠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惠美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6年4月25│本院106│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上午8時│年度交簡│19日││23日│││動力交│臺幣2萬5,000│許(聲請意│字第998││││││通工具│元,徒刑如易│旨附表誤載│號││││││罪│科罰金,罰金│為106年4月││││││││如易服勞役,│24日,應予││││││││均以新臺幣1,│更正)││││││││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附│││││││││表漏載罰金部│││││││││分,應予補充│││││││││)││││││├─┼───┼──────┼─────┼────┼────┼────┼────┤│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6年5月9│本院106│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下午4時│年度交簡│3日││8日│││動力交│臺幣1萬5,000│36分許│字第1097││││││通工具│元,徒刑如易││號││││││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附│││││││││表漏載罰金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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