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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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李悌成
范亞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告 行健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悌成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范亞美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4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05年2月3日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王宣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業於104年2月16日廢止登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 陳文熙 等人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並副知監察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2月30日到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於104年12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中區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實已擔負協助繳納被告公司欠稅及罰款之義務,且面臨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處分,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清算人之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自104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固不爭執,惟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9頁),且原告陳明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擔負協助繳納被告公司欠稅及罰款之義務,且面臨限制出境處分,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04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公司清算,經本院查明並無被告公司清算事件,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被告公司清算中,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陳文熙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2月30日到達陳文熙,則原告基於董事身分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因之終止,且法定清算人關係亦應自斯時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關係自104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其所持理由僅泛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蓋原告等既為被告公司的董事暨清算人,應該永遠一直都是,不可以因為一紙存證信函就終止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經核被告前揭抗辯尚乏依據,且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