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竣義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竣義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由 譚秀蓉 負責現場管理之家庭式工廠(下稱甲工廠)欲尋找其母親 陳素妹 ,譚秀蓉見方竣義神色慌張,又不理人,乃向前請方竣義向其說明前來工廠找陳素妹之原因,方竣義竟反問譚秀蓉說:「你是誰,我憑什麼要過去你那裡。」等語。譚秀蓉見方竣義態度不佳,乃揚言報警處理,並拿出SAMSUNGNOTE3手機(下稱A手機)欲錄影蒐證,方竣義見譚秀蓉持A手機對其錄影,遂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手揮向譚秀蓉所持之A手機,致譚秀蓉所持之A手機因而被方竣義之手揮中而摔至地面螢幕破損(A手機遭方竣義毀損部分,業經譚秀蓉撤回告訴),方竣義則先行離去甲工廠,方竣義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譚秀蓉使用手機蒐證自保之權利。詎方竣義竟未就此罷休,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拿鐵條折回甲工廠,持該鐵條敲打及以手打腳踹之方式,致甲工廠之鐵捲門門片脫軌毀損(甲工廠鐵捲門遭方竣義毀損部分,業經譚秀蓉撤回告訴),並持該鐵條在譚秀蓉面前揮舞,作勢欲毆打譚秀蓉,使譚秀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譚秀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竣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核與證人譚秀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
8至10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及證人 賴秀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工廠鐵捲門毀損情形照片、A手機維修單據在卷可憑(警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隨即出手妨害被害人譚秀蓉行使權利,又恐嚇被害人譚秀蓉,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僅與被害人譚秀蓉成立調解,惟未履行其調解條件,致被害人譚秀蓉不願意原諒被告,業經被告、被害人譚秀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7、20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蔬果貨運司機,每月收入24,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