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傑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傑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傑雄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檳榔攤前,因故與 邱郭夏蘭 發生口角,柯傑雄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1支(未據扣案)朝邱郭夏蘭毆打2下,致邱郭夏蘭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郭夏蘭(下稱告訴人) 於警偵 指證明確,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何昭憲 與 楊志勳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於案發之
際持鐵棍朝告訴人毆打2下,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8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
竟率爾持堅硬器物毆打年近六旬、體力相較於被告而言極為弱勢之告訴人,此舉非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對其心理及日常生活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依其素行資料觀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後騎車衝撞被害人之準強盜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強盜案件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現時更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前揭案發後涉犯殺人案件之情事無從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而率爾訴諸暴力之傾向;惟念其於本件起訴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意;復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有傷及頭皮之狀況,暨其偵查中陳稱:本件沒有要和被告和解,伊一個六十歲之人,頭部遭被告用鐵棍打下去,流得滿身都是血等語之意見(偵卷第37頁反面);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記時地毆打告訴人所持用之鐵棍1支茲據其到庭陳稱:該鐵棍係案發前幾天伊從工地撿回來要供母親做回收所用,當時就擺放在事發地點,當天發生爭執就順手拿起來等語(審易卷第20頁),然案發後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見之一般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