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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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依其釋明,認定伊主張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號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二0之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為可信,茲系爭房屋確因年久失修,無人居住,若逢長期雨季,再不修繕,恐有倒塌之虞,抗告人亟待進行修繕,已委請工人評估,卻不得其門而入,自屬確有立即進入修繕之必要性,乃原審法院既認定其釋明就系爭土地有推定之租賃關係一節為可信,竟又以伊現在未居住該地,該房屋僅稍有損害,尚不至倒塌,並無立即進入修繕以維生命財產安全之必要,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之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加鎖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認其進入、通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原均係 張大榮 所有,張大榮於七十九年間,將土地移轉與相對人,房屋則未一併移轉,致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釋明,抗告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盡其釋明之責。惟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後半部)僅稍有損壞,不至於倒塌,且聲請人目前在外居住,修繕房屋之目的係為自己或子女居住或放置物品,因認系爭房屋非聲情人唯一之居住所,該屋又不至立即倒塌,並無立即進入修繕以維護生命、財產安全之情事,抗告人不能進入修繕,不能謂有何重大損害,因認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情事,乃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茲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年久失修,無人居住,遭逢長期雨
季,若不修繕,怎能謂無倒塌之虞,系爭房屋尚非不堪使用,自有立即進行修繕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則抗辯稱,系爭房屋並無獨立之水、電,十九年來未曾居住使用,年久失修已成廢墟,已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依法不能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審法院已判決命抗告人拆屋還地,並提出判決書、相片為証,聲請調取該卷查明等語。
㈣經查:本件兩造對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
關係是否歸於消滅,互有爭執。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似已因多年未居住而呈不堪使用之廢棄狀態,且又無獨立之水、電,而依本院調取之兩造間拆屋交地事件查明,抗告人自承其現在租屋居住在嘉義市○○路,自七十九年其亡夫生將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後,就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核與證人 張大昌 於原審証述之內容相符,抗告人既已十九年間長期未使用系爭房屋,足認系爭房屋非抗告人賴以居住之處所,而系爭房屋依其現況觀之,似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相對人主張租賃關已歸於消滅一節,亦經原審法院採認,而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決,則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而認並無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房屋有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有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有立即修繕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之情事,因而否准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214 號裁定(98.12.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11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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