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由旗山往六龜方向行駛,行駛中已見警車在49巷口等紅燈,然而抗告人行駛過該路口後,卻被隨後的49巷口警員攔停,以闖紅燈為由開罰。抗告人不知情況為何?待回神後,申辯沒有闖紅燈,惟該員警已開罰,只好在不得已下簽名。該員警告知不服的話,可以去申訴,但似乎在一般經驗法則下,到了地院也難以成功,如此的心態,有可議之處。㈡舉發通知單上「主管職名章」欄之簽名一事,雖和違規無關,然而該員警上述行為已涉偽造文書之嫌。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是以照相方式取證或當場舉發,惟當場舉發最富爭議性,因涉及警察本身操守和公正性,是否濫權操弄權力。㈢況且,警方有不成文的規定下,一位警察每個月有幾張告發單要開罰,在這長期的壓力下,該員警能否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則有待商榷。本案員警也不確定闖紅燈,才會說不服去申訴,使得小老百姓曠日廢時,勞民傷財去做申訴,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8-049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8-049
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口,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製單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學松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本件是我於98年1月22日執行巡邏勤務,我與另一巡佐 劉永熙 一同於中興路2段客家莊前,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當時鳴笛請他停車,但他仍繼續行駛約在兩百公尺我們將他攔下。當時我們曾經告知他在中興路49巷口闖紅燈,當時當事人曾經問我們是否可以開輕一點的法條,但我並未加理會,仍繼續開我的紅單;開完單要他簽名時,當事人才說他沒有闖紅燈,因為異議人拒絕簽名,我就告知他如不服可以向監理站申訴,但事後異議人還是有簽名,我有將告發單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已詳予證述抗告人當時之違規行為明確。查證人邱學松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另參以證人邱學松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負刑事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學松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經警當場攔停告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無受處分人違規照片以資佐證,固易生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之爭執,而令人質疑警員舉發過程有無瑕疵。然查抗告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並非僅有舉發通知單,尚有舉發警員邱學松到庭具結證述取締抗告人違規經過。又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常常稍縱即逝,實難要求執法人員於發現有交通違規同時,即應全部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採證者,始得為證據,此觀之該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又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得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故如有舉發警員之證言,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縱無照片或錄影等現場紀錄,亦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員警應以科學儀器蒐證,以資法院為裁判憑據,非屬當然、必須,是不足構成撤銷原裁定之事由。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經查:抗告人指稱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是以照相方式取證或當場舉發,惟當場舉發最富爭議性,況且,警員因業績壓力,常有不正舉發之虞云云。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明是否確有本件舉發事實,該分局於98年2月16日以高縣旗警交字第0980001584號函覆確有該違規依法舉發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經上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學松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所辯尚非可信,是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本案員警也不確定有闖紅燈事實,
才會說不服去申訴,使得小老百姓曠日廢時,勞民傷財去做申訴云云。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告知受處分人行政救濟程序,乃其職責所在,並可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抗告人以此指摘本案員警執法不當,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