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居住於臺南縣○○鄉○○村○○路○○○號,抗告人
於警詢時答稱居無定所乙語,實係因抗告人除前述住處外,另在外租屋居住,惟到案時因租期屆至,故無「租屋處」可供陳報,並非居無定所;且抗告人乃主動與警方連絡投案,約於98年7月12日上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榮民醫院前,由員警載回配合偵訊,足證抗告人積極面對司法制裁之誠意,顯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認罪,所否認者僅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然加重竊盜罪之最重本刑僅五年以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者,限指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共犯而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否認加重竊盜罪所傳喚之同案被告間有勾串之虞,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屬悖論。㈢審判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並詰問證人,或聲請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加以詰問,此本係刑事訴訟上所應遵循之正當權利,殊難以抗告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認抗告人有與證人串證之虞,法院欲以串證之虞羈押被告,仍應指明被告有何與證人串證之可能始可,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即認抗告人存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責,亦可減少證人所可能之串證問題,是單憑勾串共犯之虞而予羈押之必要性,亦有可疑。
㈣原裁定僅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寥寥乙語,全
未說明其認定具備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即率予認定抗告人迄今仍有羈押之必要,顯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意旨,其裁定理由顯有不備。
㈤抗告人一時失慮致犯重典,事後甚感悔悟,為求彌補過錯,
願繳回犯罪所得,並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惟因身陷囹圄,無法處理和解事宜,實有停止羈押以便抗告人出所辦理之必要。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次按被告經羈押後,回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準)抗告救濟外,另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以上三種救濟制度,各有不同審查要件,迥然有別,不容混淆,相互僭越,否則即失各立法原意。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有被告自白、共犯 范博登 及 林志賢 指認、證人即被害人 吳春美 、 吳素金 、 高麗雲 、 翁英華 指證,扣案西瓜刀1把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予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 郭聰傑 、 李宗霖 人到庭詰問,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全未說明其認定具備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尚無足採。
(二)又抗告意旨以其另有住所指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為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有傳喚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之情形,抗告人雖有前述戶籍地址,實際並未居於該處,而無固定居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足認抗告人並非固定住居於一個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本案抗告人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郭聰傑、李宗霖等人到庭詰問,足認被告與聲請傳喚之證人有串證之虞,抗告人指摘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無理由。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係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認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始符該條款之要件,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僅限適用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抗告人以其所否認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加重竊盜罪,主張不得以其有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所辯容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其有出所處理和解事宜之必要等情,尚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執此主張應予停止羈押,無何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被告甲○○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