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實係因酒後駕車,意識無法集中,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並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濃度,其駕車原無違規可言。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固指出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但此僅係平均情況,並未考慮個別體質代謝差異,自不能遽爾推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必已逾法定標準。至本件員警職務報告,雖指稱被告於接受訊問時,身上有濃厚的酒味且眼神呆滯,訊問過程時顯出疲態,顯已呈酒醉狀態云云;惟查本件員警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間,係當日上午6時40分,距肇事時已歷4小時之久,常人在深夜至凌晨時分,休息不足之情況下,原難免顯露疲態,則上開職務報告所指既為肇事後4小時當時之狀態,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疲勞情況。再者,本件肇事原因,實係騎乘機車之丙○○,不顧路口號誌管制擅闖紅燈,致撞及幾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處,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詳予敍明理由。被告係遵行號誌管制,在有完全路權之行向行駛,其原可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均遵守交通規則,不致由橫向闖越紅燈來撞,故其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至明。上訴意旨任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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