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豐明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號0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林豐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4年2月28日凌晨0時36分許,對林豐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豐明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及證物照片9張。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9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無照(警卷第4頁背面、11頁、院卷第5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自摔事故,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且被告因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