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傅傳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3鄰尖下5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志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小吃店出發欲返回頭份鎮住處。迨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傳志供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