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月9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路段前方由 江衍忠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乙○○車牌號碼為00—9816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正在停等前方 吳建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上下乘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由後方衝撞上開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進而撞擊上開大客車(無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右、左小腿前脛擦、挫傷(左側一公分見方、右側數處擦傷併軟組織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乙○○業已於97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