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9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因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執字第2997號、101年度執字第2837號、101年度罰執字第891號案件發布通緝,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緝獲,於10
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101年12月7日以北檢治顛101執聲他1906字第83576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係通緝到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治秩序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北檢治顛101執聲他1906字第83576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8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聲明異議人不僅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準時到庭接受執行,亦未主動詢問該署執行時間或方式,復拘提無著,顯示其輕忽之心,實難期待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將遵期履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不知遭通緝,於101年8月15日自行至警察局到案服刑,檢察官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