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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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943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國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排放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清除、處理者為水肥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卷第40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排放水肥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即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撼,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審上揭所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乙節,核屬刑法第57條已明定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9條適用有其界限,上開事項當非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原審既已就此在被告主文量處刑度有所審酌,且另以被告本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緩刑之寬免,復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上開未洽之處,爰請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既於判決理由內詳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本院衡酌被告固任意排放水肥,惟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堪認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等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此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客觀上又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顯然濫權失當,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則原審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恣意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應足以確保被告惕勵自省。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與是否宣告緩刑,其考量之法律要件及層次迥異,前者係量處被告刑度之問題,至於後者則應考量被告於判決時接受刑罰矯治或教化之必要,是否宜暫緩執行其刑度之問題,兩者考量因素不同。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既已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是否仍有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加以酌減,已誤解原審判決之論述邏輯,且似將兩者視為排他關係,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綜合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可言,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審酌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原審已對被告宣告緩刑,故應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減酌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