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76號、96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就其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自非能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