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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