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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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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