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販賣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與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又犯後坦承交付帳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使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