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恒
陳怡銘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志恒、陳怡銘、黃建中與告訴人 陳佳群 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受刑人,共同收容於臺北分監愛三舍五房。劉志恒、陳怡銘、黃建中於民國105年4月15日8時32分許,在臺北分監愛三舍五房內,因不滿陳佳群走路踢倒劉志恒置放在地板之水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劉志恒先徒手揮打陳佳群手臂,陳怡銘再徒手拍打陳佳群頭部,嗣陳佳群倒地,黃建中見狀再徒手毆打陳佳群,劉志恒復踹踢陳佳群胸部,致陳佳群受有頭暈及右下腹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志恒、陳怡銘、黃建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