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許哲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
㈢犯罪事實欄之末應補充「嗣於105年4月11日17時許,經
警前往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2樓之6號處所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105年5月6日」,應
更正為「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6日係收樣日期,而非檢驗報告出具日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哲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被告許哲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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