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 米奈 即JUAREZJAYSONMIMAY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並非在本院之轄區。又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然對於詳細之原因事實、時間及行為地等均未記載而屬不明,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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