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萬自立選任辯護人許淑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金輝雄 被告 鄭茂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金輝雄部分撤銷。
金輝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萬自立與鄭茂川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皇甫大樓」住戶;鄭茂川並為該大樓住戶推選之召集人;金輝雄則為該大樓管理員。因萬自立質疑金輝雄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合法性,於民國107年3月9日10時30分許,金輝雄在該大樓6樓發送信件時,因萬自立持手機尾隨金輝雄拍攝,金輝雄與萬自立遂發生口角爭執,金輝雄乃至該大樓8樓告知鄭茂川上述情事,要求陪同處理。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大樓1樓,鄭茂川與金輝雄遇見萬自立,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金輝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二次徒手揮撥萬自立手持之手機,致萬自立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致該手機保護貼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自立。隨後於同日10時46分許,萬自立與鄭茂川2人在大樓1樓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萬自立故意挑釁向前身體逼近鄭茂川,鄭茂川因認為萬自立與其距離過近,而先以手推開萬自立,萬自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茂川,並將鄭茂川按倒在地扭打,鄭茂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右下眼眶瘀傷、右眼眼瞼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且致鄭茂川所配戴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茂川。
二、案經萬自立、鄭茂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萬自立、金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05頁、卷三第1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輝雄被訴毀損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輝雄(下稱金輝雄)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共同被告萬自立(下稱萬自立)手持之手機揮撥,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萬自立之手機並未因而毀損云云,經查:
㈠金輝雄為皇甫大樓之管理人員,其於民國107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在皇甫大樓6樓發送信件時,因萬自立持手機尾隨金輝雄拍攝,金輝雄與萬自立遂發生口角爭執,金輝雄乃至該大樓8樓告知鄭茂川上述情事,要求陪同處理;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大樓1樓,鄭茂川與金輝雄遇見萬自立,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金輝雄多次對萬自立手持之手機揮撥,萬自立手中所持手機因而掉落地面等情,業據金輝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87頁、第234頁),並經證人萬自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茂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86頁),復有萬自立指認犯罪嫌疑人(金輝雄)之紀錄表及指認表(參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萬自立之手機照片共3張(參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共24張(參警卷第59頁至第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107年3月9日截圖照片(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107年3月9日截圖照片共16張(參偵卷第109頁至第
116頁)、皇甫國際商業大樓公告(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原審於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參原審易字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11頁)等存卷為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輝雄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萬自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伊手持的手機被金輝雄打掉了,手機的螢幕、保護貼的部分有裂損等語(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70頁至第
7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檔案時間10時45分25秒:金輝雄(即A男,下同)撥掉萬自立(即B男,下同)的手機,手機掉落至地面。7.檔案時間10時45分29秒:萬自立將手機撿起來後,金輝雄再次撥掉B男的手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8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又本院於109年3月9日再次勘驗大樓一樓監視器光碟顯示:①107年3月9日10時45分20秒以後,被告金輝雄與萬自立兩人對面站立,互相有對話,金輝雄右手揮打萬自立手上手機,手機掉落地面,萬自立彎腰撿起手機。②10時45分28秒時,金輝雄再次上前揮拍萬自立地上撿起的手機,手機再次掉落,萬自立彎腰撿起手機,金輝雄走離開鏡頭, 萬自立立 於原地在檢視手機,有上開勘驗及筆錄可按。足見被告金輝雄於上述時地確有拍落萬自立手上手機;被告金輝雄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拍打萬自立手機,萬自立手機是自己掉落地上云云,不足採信。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於案發當日
將萬自立上開手機外觀拍照存證,而依當時留存之現況照片顯示,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下方按鍵兩側及左上角有破碎痕跡,但無明顯刮痕、蜘蛛網狀破裂或觸控玻璃與機身分離之情況;而該手機之螢幕可正常運作並清楚顯示時間「14時11分」、日期「3月9日」、星期「週五」、電力「76%」,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54頁照片),並經證人即警員 陳楷霖 於本院證稱:手機保護貼有邊沿有磨損,手機是開機狀態,面板與機身沒有分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參以萬自立於警詢時自承「金輝雄當時毆打我雙手時造成我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部分毀損,但手機內部是否有受損要送修才可以知曉。」、「(你手機毀損部分除手機保護貼部分毀損,手機功能有無受損?初估受損金額為何?)是否有受損要送修才可以知曉。受損金額不知。」(見警詢卷第
4、5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手機如何無法使用?)現在沒辦法開機,被打之後2、3小時內,我到警局時都還可以,但離開警局後我就發現不能用了,完全無法開機。」(見偵查卷第70頁),足認萬自立於警局提出該手機僅保護貼破損,手機尚在開機狀態可以使用。 嗣本院 命萬自立提出該手機勘驗,該手機面板有裂痕、面板與機身裂開、手機機身向內彎曲,嚴重毀損,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證,顯與該手機警卷照片(警卷第53、54頁)毀損狀況不同,本院提示萬自立提出手機供證人即警員陳楷霖辨識,證人陳楷霖證稱:是不是這支手機我不太清楚,當時我記得面板沒有分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
265頁),且萬自立該手機有保護貼外加保護套,依常情一般掉落地上,保護貼破損或有可能,但不致於造成面板有裂痕、面板與機身裂開、手機機身向內彎曲之嚴重毀損,足認該手機係萬自立事後用力彎折致手機機身向內彎曲、面板裂痕、面板與機身裂開之損害。是金輝雄質疑萬自立所提出系爭手機損壞乃事後加工變造證據,即非全然無據。
㈣金輝雄確有2次將萬自立手持之手機撥落在地,復由該手
機之外觀照片觀之,該手機上保護貼亦有破損痕跡(參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核與手機掉落碰到硬物通常會產生刮裂損壞狀態之常情相符,是證人萬自立前揭證稱其手機遭金輝雄撥落而受有外觀破損此情,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記載萬自立之手機因此受有無法開機之損害等語,並以證人萬自立於警偵之證詞及上開手機照片為憑,惟查,證人萬自立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手機掉落後, 伊有 跑到室內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當時手機還可以用,後來去派出所回來就發現不能用無法開機等語(參偵卷第71頁),然由上開手機照片觀之,手機尚在開機狀態,僅能看出保護貼外觀上有破裂痕,並無起訴書所稱無法開機之狀態,是本院僅認該手機僅保護貼毀損,尚難遽論該手機已達起訴書所載無法開機之損害程度,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綜上,金輝雄故意撥落萬自立所持之手機,致該手機保護
貼破損而不堪使用之此毀損行為,事證明確,金輝雄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萬自立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訊據萬自立雖坦承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鄭茂川(下稱鄭茂川),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鄭茂川先毆打伊,伊僅係正當防衛、誤想防衛云云。經查:
㈠因萬自立持手機尾隨金輝雄拍攝,金輝雄要求大樓主委鄭
茂川陪同處理;嗣於107年3月9日10時45分許,鄭茂川與金輝雄遇見萬自立,再次爭執,金輝雄拍落萬自立手機後,萬自立與鄭茂川2人在大樓1樓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萬自立故意挑釁向前身體逼近鄭茂川,鄭茂川因認為萬自立與其距離過近,而先以手推開萬自立,萬自立即徒手毆打鄭茂川,並將鄭茂川按倒在地扭打,鄭茂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右下眼眶瘀傷、右眼眼瞼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且致鄭茂川所配戴眼鏡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萬自立於原審坦承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87頁),復於本院坦承我有打傷對方(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並經證人鄭茂川、金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易字卷第176頁至第201頁),且有鄭茂川指認犯罪嫌疑人(萬自立)紀錄表及指認表(參警卷第39至41頁)、鄭茂川所提出107年3月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張(參警卷第43至45頁)、鄭茂川之眼鏡照片共2張(參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照片共24張(參警卷第53至81頁)、鄭茂川所提出107年3月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參偵卷第30頁)、鄭茂川所提出107年7月3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參偵卷第31頁)、鄭茂川所提出107年7月30日 李一鳴 內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參偵卷第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107年3月9日截圖照片(參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107年3月9日截圖照片共16張(參偵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原審於108年
5月2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參原審易字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萬自立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鄭茂川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當天金輝雄到8樓來找伊,伊就下樓去看是什麼事情,走到管理室玄關的時候就看到萬自立在那邊,萬自立拿著手機朝著伊與金輝雄準備要拍攝,伊跟萬自立說請他出去,因為金輝雄要處理大樓的事情,萬自立這樣會影響到金輝雄的工作,然後講沒幾句話,萬自立就朝伊的身體頂過來,伊覺得萬自立的身體太靠近伊了,就用手推了他一下,沒想到他就一拳打過來,打中伊的眼鏡,所以伊的眼鏡斷掉,伊的眼眶靠近鼻子的地方流血,之後醫生開刀是說伊的右眼淚管斷裂,後來萬自立仍朝伊一直揮打,當時因為伊眼睛處很痛,又繼續被打,伊可能有掙扎反抗以保護自己,但後來還是被打倒在地上,萬自立仍然對已經倒地的伊毆打幾拳,但伊爬起來之後萬自立就沒有繼續追打伊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8頁至第19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9至31所示之內容(參原審易字卷第83頁、第99頁至第110頁),是由上開錄影畫面觀之,當時事發過程均核與鄭茂川所證述上情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又依鄭茂川之眼鏡照片觀之,可明顯看見該鏡框確有斷裂情形,且依鄭茂川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右下眼眶瘀傷、右眼眼瞼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參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亦均核與其上開證述遭萬自立揮拳毆打之情節及部位相同,故證人鄭茂川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
」,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萬自立雖主張其係因遭鄭茂川以手揮打到臉部,且用手要撥掉伊的手機,後來鄭茂川又以手推開伊,伊才基於防衛而為反擊行為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然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鄭茂川固有舉起右手自右方揮至左方之行為,惟衡以萬自立於鄭茂川揮手之動作結束後,其並未有捂臉之疼痛反應或質問對視鄭茂川之舉措,而仍維持原先低頭查看手機之動作(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尚難認鄭茂川二次舉手揮動之行為係對萬自立為傷害行為,自難謂係屬不法侵害;又由附表編號19至20、21勘驗等內容觀之,可見因萬自立向前,而與鄭茂川間之距離十分接近,鄭茂川即以手推開萬自立(參原審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此核與鄭茂川前揭證稱其係因萬自立向其靠攏,其方以手推開萬自立之情節相符,而鄭茂川雖有以手推開萬自立,然其並未如萬自立所稱另有揮打其臉部或以手撥掉其手機之舉動,已難認萬自立有因此受傷或手機掉落之情形,況縱萬自立主觀上認為鄭茂川以手將其推開之舉係在對其實行不法侵害行為,惟觀萬自立於遭鄭茂川推開後,即立刻以手推開鄭茂川(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此時鄭茂川並未進一步對萬自立為任何攻擊行為。復經本院再次勘驗萬自立提出監視器影片,亦不足以證明鄭茂川有毆打萬自立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然萬自立竟徒手朝鄭茂川臉上之眼睛及周圍部位攻擊後,持續對其為毆打之傷害行為,並於鄭茂川不堪毆打而倒地後仍繼續揮打(即如附表編號23至28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致鄭茂川受有前揭傷害及眼鏡毀損,萬自立顯係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而為無訛,故其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非可採。㈣準此,萬自立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萬自立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萬自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萬自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萬自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萬自立、金輝雄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
(二)核被告金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二次以手揮撥萬自立手持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在地而毀損,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萬自立之同一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核被告萬自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其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徒手毆打鄭茂川之數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萬自立係以一徒手毆打鄭茂川臉部之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金輝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輝雄於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時、地,接續多次徒手揮撥萬自立所持手機之際,亦揮打到萬自立之右手,致其右手受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金輝雄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輝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萬自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金輝雄固自承其有徒手揮撥萬自立所持手機,惟其否認有何打傷萬自立之行為等語。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金輝雄雖有撥落萬自立所持手機之行為,惟僅見萬自立之手機掉落,並未見萬自立有何因右手受傷而疼痛之反應,且其之後仍有以右手使用手機,甚而亦以右手抓住鄭茂川臉部,並以右手揮拳毆打鄭茂川(即附表編號9至10、24、28,並參原審易字卷第99頁、第106頁、第108頁截圖照片),是尚難認其右手前已有遭金輝雄打傷疼痛之情形。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依萬自立提出監視器影片,以慢速方式播放再次勘驗監視器影片顯示:①10時45分20秒:被告萬自立手上仍持有手機。②10時45分22秒:金輝雄揮手拍打萬自立右手手機,萬自立閃過,手上仍持有手機。勘驗結果無法證明金輝雄有打到萬自立臉部。又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依萬自立提出監視器影片再次勘驗監視器影片顯示:①107年3月9日10時45分20秒以後,被告金輝雄與萬自立兩人對面站立,互相有對話,金輝雄右手揮打萬自立手上手機,手機掉落地面,萬自立彎腰撿起手機。②10時45分28秒時,金輝雄再次上前揮拍萬自立地上撿起的手機,手機再次掉落,萬自立彎腰撿起手機,金輝雄走離開鏡頭,萬自立立於原地在檢視手機。足見金輝雄拍打萬自立手上手機,萬自立僅撿起手機查看,並無被打後之其他肢體反應,難認金輝雄除拍打萬自立手上手機外,有打中萬自立身體其他部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93頁);參以萬自立與鄭茂川之衝突,因萬自立故意逼近鄭茂川,鄭茂川僅以手推開萬自立,萬自立隨即攻擊鄭茂川反應,苟金輝雄在拍落萬自立手上手機,有打到萬自立身體其他部位,萬自立豈能毫無反應,任由金輝雄拍落手機後離開之理。 況衡 以金輝雄當時係在工作中,其僅係因不滿萬自立跟拍而妨害其工作,因而將其手機撥落,以便其能繼續工作,亦難認其主觀上即必有傷害萬自立之犯意存在。證人萬自立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金輝雄有用拳頭去打伊的手及手機等語(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204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警卷第17頁),然參以萬自立其後仍有以右手毆打鄭茂川之舉動,業如前述,則其右手傷害是否係因毆打鄭茂川之過程中所造成攻擊傷,容屬可能之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金輝雄撥打萬自立手機之同時,萬自立之右手即因此遭到拍打而受有傷害,是萬自立上開證述其右手係遭金輝雄毆打成傷此部分,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論金輝雄必有為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金輝雄前開經論罪之毀損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萬自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自立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其與鄭茂川間之爭執,率然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鄭茂川,致鄭茂川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輕之傷害,並因而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參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13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實不應輕縱,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始坦承有打傷鄭茂川,但又辯稱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然其主張顯與原審、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不符,尚非真誠坦承犯行,亦未與鄭茂川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跟拍金輝雄,而經鄭茂川前來處理,鄭茂川曾以手將其推開)、手段(先徒手朝鄭茂川臉上之眼睛及周圍部位攻擊後,復持續毆打鄭茂川,致鄭茂川倒地後仍繼續毆打)、因此造成鄭茂川之所受損害程度(即所受傷害情形及遭毀損財產之客觀價值),暨其自陳當時為博士班尚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2個小孩,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參原審易字卷第22
3頁、原審易字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量刑過重之情事,核無不當。
㈡被告萬自立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等語;又檢察官循告訴人鄭茂川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萬自立於毆打鄭茂川,多次攻擊鄭茂川之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眼睛,手段兇殘。鄭茂川因眼睛受傷開刀,術後眼睛不時流淚、乾澀,並因此影響鼻樑構造、耳朵之正常功能,雙眼視力更自1.0降至0.5,受傷嚴重,且萬自立自始否認犯罪、態度惡劣,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萬自立傷害部分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且被告萬自立先發動攻擊毆打鄭茂川,為實施不法侵害之一方,竟主張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迄今未向被害人鄭茂川道歉,亦未與鄭茂川和解以賠償損害,實難認有悔悟之意,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前開情事並無變更,而量處上開之刑,既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萬自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以鄭茂川受傷有上述嚴重後遺症云云;然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無法證明鄭茂川有上述後遺症,且鄭茂川視力減退亦無從證明係本次受傷所致,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4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213號函暨(一)鄭茂川病歷影本1冊(含傷勢照片3幀)在卷可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檢察官、被告萬自立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金輝雄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金輝雄固拍打萬自立手上手機掉落地面,然該手機僅保護貼破損不堪使用,手機功能並未損害,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金輝雄揮撥萬自立手持之手機,「致萬自立之手機因而摔落地面而破損不堪使用」等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毀損部分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金輝雄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云云;被告金輝雄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金輝雄所犯毀損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金輝雄因萬自立持手機尾隨拍攝,拍打萬自立手機掉落地面,致手機保護貼破損,該手機保護貼價值新台幣5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可按,造成萬自立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對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尚有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在皇甫大樓內工作時遭萬自立跟拍)、手段(徒手撥落萬自立手持之手機)、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理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小孩需其扶養,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參原審易字卷第223頁、原審易字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川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萬自立,萬自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雙肩、左前臂挫傷及瘀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鄭茂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茂川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萬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鄭茂川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萬自立發生爭執,並於萬自立向其靠近時以手推開萬自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萬自立毆打眼睛,眼睛很痛又流血,所以有以手推擋反抗萬自立並掙扎,預防再被攻擊,但還是被萬自立毆傷倒地,倒地後萬自立仍有對伊連續追擊,而伊並無傷害萬自立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一)經查,萬自立於107年3月9日11時59分至13時30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頸部、雙肩、左前臂挫傷及瘀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情,有該醫院於107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7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時間,與案發時間具有密切關連,且其與鄭茂川間有多次肢體接觸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4至29勘驗內容所示),是萬自立所受前揭傷勢,為案發時與鄭茂川間之肢體衝突所造成,堪予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係萬自立上揭傷勢是否係鄭茂川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造成,或鄭茂川為反抗萬自立之攻擊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所致?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如附表編號20
至29所示勘驗內容,可見鄭茂川於萬自立向其靠近之際,雖有以手推開萬自立,惟萬自立除再以手推鄭茂川外,即立刻徒手抓鄭茂川之臉部,並進而將鄭茂川推倒在地,且持續揮打倒地之鄭茂川,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堪認當時係萬自立先徒手朝鄭茂川之臉部發動攻擊,並持續對其為毆打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鄭茂川於遭萬自立攻擊其臉部後,
雖有以手抓住萬自立之手,然未見其有何揮拳反擊毆打萬自立之舉動,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明(參原審易字卷第106頁,即如附表編號23至24勘驗內容之截圖照片);且鄭茂川於遭萬自立毆打倒地後,其雙手雖有抓住萬自立之手或揮舞掙扎之情形,惟亦未見其有朝萬自立猛力揮拳反擊之行為,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即如附表編號25至30勘驗內容之截圖照片);又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依萬自立主張鄭茂川有毆打行為之時點,以慢速播放再次勘驗監視器影片顯示:①10時45分38秒:影像中鄭茂川右手有揮動,揮動後萬自立仍雙手拿手機站立著,無法判斷鄭茂川揮手時有打到萬自立;②10時45分52秒:兩人面對面站立,鄭茂川右手抬起又放下,萬自立站立仍然沒有動靜,從畫面中沒有辦法證明鄭茂川右手抬起有打到萬自立。③10時45分57秒:鄭茂川右手有揮動,但萬自立仍站對面,沒有絲毫動靜反應,從畫面中也看不出鄭茂川揮手時有打到萬自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本院於109年3月25日審理時再次勘驗107年3月9日10時45分38秒影片結果亦顯示:鄭茂川揮動右手,萬自立仍然在原處雙手拿著手機,仍無法證明鄭茂川有毆打萬自立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萬自立雖主張上開時點鄭茂川揮手動作有打到其臉部等語,然依勘驗結果顯示,苟鄭茂川揮手有打到萬自立臉部,萬自立豈有毫無反應行為,仍站立原處之理,是萬自立指稱鄭茂川於上述時點有毆打之行為,不足採信。至於本院於109年2月26日勘驗107年3月9日10時46分27秒至34秒顯示:萬自立與鄭茂川面對面站立,28秒萬自立向前跨步,身體趨近鄭茂川,鄭茂川以雙手將萬自立推開,萬自立右手掐住鄭茂川臉部左手亦出手毆打,32秒鄭茂川揮手有打到萬自立,34秒推出鏡頭外(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勘驗過程中雖發現鄭茂川有揮手打到萬自立之情形,然由該部分影片整體觀察,萬自立與鄭茂川面對面發生爭吵,萬自立身體向前故意逼近鄭茂川,鄭茂川先以手推開萬自立,萬自立隨即發動攻擊行為,徒手毆打鄭茂川,並將鄭茂川按倒在地毆打;鄭茂川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僅係以手揮擋並抓住萬自立之手,避免自己再受攻擊、或因遭攻擊疼痛而為揮舞掙扎之行為,縱於揮擋過程中有打到萬自立,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並無傷害之犯意。又衡以萬自立及鄭茂川於案發後,均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同醫師診治後,萬自立係受有前揭頭部外傷、顏面、頸部、雙肩、左前臂挫傷及瘀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鄭茂川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右下眼眶瘀傷、右眼眼瞼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並立即接受右眼眼瞼縫合、淚小管修補及矽管植入手術,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5頁),衡以雙方傷勢程度,鄭茂川顯較萬自立嚴重,且鄭茂川之眼睛已遭萬自立毆打而受創,而佐以一般人於眼睛受傷無法有清晰視力之狀態下,通常應會選擇先照護自己之傷口或避免己身再受傷害,況當時鄭茂川係處於視力不佳且傷勢疼痛之狀態,理應知悉己身能力、體力已不若萬自立為佳,如於此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萬自立,可能再度招致萬自立之反擊,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是已難認鄭茂川當時主觀上有另為傷害行為之犯意,並參以萬自立所受之傷勢均為挫擦傷,此亦核與鄭茂川對其僅為推擋、抓住萬自立之手或揮舞掙扎行為所造成之情節及傷勢狀況相同,故鄭茂川所辯其以手推擋、抓住萬自立之手,或揮舞掙扎等行為,均僅係為保護自己再受攻擊之自衛行為而已此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準此,因萬自立先朝鄭茂川之臉部攻擊,致其眼睛受傷後,仍持續對鄭茂川為攻擊行為,則鄭茂川以手推擋、抓住萬自立之手、或揮舞掙扎等舉動,主觀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目的係為制止萬自立持續毆打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萬自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鄭茂川先
以手揮打伊巴掌,伊才反擊,但鄭茂川仍持續毆打 伊云云 (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2頁、原審易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惟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鄭茂川有何先對萬自立為毆打巴掌之行為,反係萬自立先以徒手攻擊鄭茂川之臉部,並持續毆打鄭茂川,足見其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未符,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驟為不利於鄭茂川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因萬自立先朝鄭茂川之臉部攻擊,致其眼睛受
傷後,仍持續對鄭茂川為攻擊行為,鄭茂川為阻止萬自立持續揮拳毆打之攻擊行為,方以手推擋、抓住萬自立之手,或為揮舞掙扎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鄭茂川為阻止萬自立之不法侵害行為,固造成萬自立受有前揭傷害,然衡以鄭茂川當時已先遭萬自立毆打而眼部受創,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於上開不法侵害情狀,應仍會積極出手推擋或以抓住對方之手等方式以阻止對方持續攻擊,避免自身眼部傷勢擴大或其他身體部位繼續受到傷害,復參酌萬自立所受傷害係屬擦挫傷而非嚴重傷勢,則鄭茂川所為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鄭茂川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萬自立受有傷害之客觀事態,即遽認鄭茂川應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鄭茂川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鄭茂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鄭茂川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鄭茂川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萬自立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及被告等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10時38分16秒│畫面正中玻璃門內有一頭戴帽子的男子││││(即被告金輝雄,下稱A男)站立,似││││乎要開門。畫面右方有一脖子圍著圍巾││││的男子(即被告萬自立,下稱B男)站││││在打開的另一扇玻璃門,拿著手機似乎││││對A男拍攝。│├──┼───────┼─────────────────┤│2│10時40分31秒│A男與B男對談中,並沒有任何肢體接││││觸。│├──┼───────┼─────────────────┤│3│10時45分21秒│畫面上,A男走在前方,B男在A男身││││後使用著手機。│├──┼───────┼─────────────────┤│4│10時45分22秒│A男對著B男伸出右手,朝B男手機自││││其右下方往上揮至左方,但手機未落地││││仍在B男手上。│├──┼───────┼─────────────────┤│5│10時45分25秒│此時B男手機仍在手上,且B男正在使││││用中,A男似乎對著B男說話。│├──┼───────┼─────────────────┤│6│10時45分25秒│A男撥掉B男的手機,手機掉落至地面。│││││├──┼───────┼─────────────────┤│7│10時45分29秒│B男將手機撿起來後,A男再次撥掉B││││男的手機。│├──┼───────┼─────────────────┤│8│10時45分25秒│A男撥掉B男的手機,手機掉落至地面。│││││├──┼───────┼─────────────────┤│9│10時45分35秒│A男離開畫面。畫面中身穿黑紅外套的││││男子為C男(即被告鄭茂川,下稱C男)。│││││├──┼───────┼─────────────────┤│10│10時45分38秒│B、C男對話時,C男舉起右手,自其││││右方揮至左方,且未碰到B男的臉部。││││同時B男繼續低頭查看手機。│├──┼───────┼─────────────────┤│11│10時45分52秒│C男舉起右手,再次自畫面中右方揮至││││左方,且未碰到B男的臉部及手機。││││同時B男繼續低頭查看手機。│├──┼───────┼─────────────────┤│12│10時45分44秒│C男往B男走近一步。B男繼續低頭查││││看手機。│├──┼───────┼─────────────────┤│13│10時45分58秒│B男將手機放置在其褲子左後口袋內。│││││├──┼───────┼─────────────────┤│14│10時46分04秒│A男出現在畫面中,並向B、C男走近。│││││├──┼───────┼─────────────────┤│15│10時46分09秒│A男與B男面對面對話中,雙方間隔約││││一步的距離,C男則站在B男的左後方。│├──┼───────┼─────────────────┤│16│10時46分07秒│B男往A男方面走去。│││││├──┼───────┼─────────────────┤│17│10時46分12秒│A男向左移動一步(緊貼牆壁),B男││││亦向右移動一步。此時雙方間隔約一步││││的距離。│├──┼───────┼─────────────────┤│18│10時46分18秒│三人在對話。此時B男往貼著牆壁的A││││男走近,彼此間隔約半步的距離。││││C男則站在B男的左方。│├──┼───────┼─────────────────┤│19│10時46分27秒│由畫面可知,此時雙方距離很近。│││││├──┼───────┼─────────────────┤│20│10時46分25秒│A男離開畫面,畫面上剩B男跟C男,││││雙方各朝對方走近。│├──┼───────┼─────────────────┤│21│10時46分29秒│B男右腳往C男左腳方向移動一小步,││││貼緊C男左腳。│├──┼───────┼─────────────────┤│22│10時46分31秒│C男伸出右手推向B男胸前│││││├──┼───────┼─────────────────┤│23│10時46分32秒│B男把C男推開│││││├──┼───────┼─────────────────┤│24│10時46分34秒│B男抓著C男的臉,二人扭打中。│││││├──┼───────┼─────────────────┤│25│10時46分33秒│B男與C男互相扭打。│││││├──┼───────┼─────────────────┤│26│10時46分36秒│B男將C男推倒。│││││├──┼───────┼─────────────────┤│27│10時46分37秒│B男和躺在地上的C男扭打,A男站立││││在一旁。│├──┼───────┼─────────────────┤│28│10時46分44秒│C男掙扎中移動躺在地上的位置,B男││││的右手再次揮向C男。│├──┼───────┼─────────────────┤│29│10時46分49秒│B男2手抓住C男2手,A男走出大門外。│││││├──┼───────┼─────────────────┤│30│10時47分17秒│B男與C男僵持不動,畫面中無A男。│││││├──┼───────┼─────────────────┤│31│10時47分40秒│B男鬆開對C男的箝制,扯掉自己的圍││││巾,C男從地上站起來。│├──┼───────┼─────────────────┤│32│10時47分44秒│B男與C男相對站立著,C男的左手舉││││起。│├──┼───────┼─────────────────┤│33│10時47分46秒│B男上前,用左手抓住C男的左手│││││├──┼───────┼─────────────────┤│34│10時47分55秒│B男再次上前抓住C男的左手│││││├──┼───────┼─────────────────┤│35│10時48分21秒│2人停止拉扯,C男先走向大門,B男││││圍上圍巾跟著走向大門。│├──┼───────┼─────────────────┤│36│10時48分31秒│B男與C男似乎在門口對話│││││├──┼───────┼─────────────────┤│37│10時51分22秒│B男與C男在大門外對話,直到警方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