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欄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鄒欄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49甲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49甲線道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49甲線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由 高耿祥 騎乘,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高耿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臉、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鄒欄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業已肇事,並已預見高耿祥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高耿祥車輛扶起,與高耿祥短暫對話後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鄒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33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耿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㈡(警卷第33至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39頁至5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31頁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9頁)及監視器紀錄畫面光碟
1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將被害人車輛扶起,與高耿祥短暫對話後,見有他人靠近,未經徵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高耿祥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除經被害人高耿祥到庭陳述在卷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7年7月27日107年民調字第1342號調解書(警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月收入約3,000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為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僅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因一時緊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過失犯),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