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聖雄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
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止,其後再經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13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撤緩毒偵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本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8頁)、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毒偵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期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後,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黃昏市從事賣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