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李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訴外人 林瑞益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下午18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12公里處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魏麗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魏麗花傷重死亡。事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魏麗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吳水波 及其子女 吳敏華 、 吳東燊 、 吳信宏 等死亡給付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已依法給付保險金,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魏麗花傷重死亡,原告已給付魏麗花之繼承人吳敏華、吳水波、吳東燊、吳信宏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強制險賠付費用資料、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見卷第17至38頁)等件為證,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10月11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13243號函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71至15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致魏麗花傷重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魏麗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吳水波及其子女吳敏華、吳東燊、吳信宏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20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魏麗花之繼承人吳敏華、吳水波、吳東燊、吳信宏等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又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魏麗花傷重死亡,魏麗花之配偶吳水波及魏麗花之子女吳敏華、吳東燊、吳信宏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代位吳水波、吳敏華、吳東燊、吳信宏等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
7年10月1日(見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法賠付保險金予魏麗花之繼承人吳敏華、吳水波、吳東燊、吳信宏等,而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應就系爭禍事故對魏麗花之繼承人吳敏華、吳水波、吳東燊、吳信宏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