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0號、10728號、10931號、11438號、1145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9496號、11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車用鑰匙壹支沒收。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
7日假釋出監,假釋於94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辛○○前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迄95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亦已執行完畢論。詎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獨自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壬○○、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3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好好糖果玩具行」內,由辛○○在旁把風,壬○○則趁該店負責人 林玉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高梁酒2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220元】後,藏於衣內逃離現場。後因林玉魁察覺高梁酒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㈡壬○○復承前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拆卸汽車
之輪胎販賣牟利,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汽車鑰匙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六角扳手,以將該鑰匙或六角扳手尾部尖端處插入汽車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均將之駛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駱駝山區公墓內拆卸輪胎後,將輪胎載往他處變賣,車輛棄置於該地。
㈢壬○○為變賣前拆卸下之自小客車輪胎,於95年3月28日
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宋仁瑞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要求協助搬運輪胎,經宋仁瑞及該時正好至宋仁瑞家中之辛○○同意後,宋仁瑞及辛○○均明知其等所搬運之輪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由宋仁瑞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前往前揭山區公墓內,共同將壬○○自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VJ-6926號自小客車拆卸下之輪胎(含鋼圈),搬運至壬○○前揭所駕駛自小客車,3人再駕駛車輛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1之37號 黃命良 所經營之建昇汽車保養場,將輪胎搬運下車後,委由不知情之黃命良將輪胎與鋼圈拆解,並將拆解下之鋼圈搬運至上開宋仁瑞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部分則搬運至壬○○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正欲載往他處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壬○○見狀棄車逃逸,惟仍於其所駕VC─023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千斤頂1組、拆輪胎所用之工具1批及其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等物。
㈣辛○○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竊盜犯行:⑴於95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舊市場前,竊取 鄭美鈺 所有之WCV─756號輕機車,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⑵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上開所竊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300CC高梁酒2瓶(價值6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腰際攜出;⑶再於同(19)日上午
11時40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鎮○○○路91之1號統一超商內,以相同手法竊取750CC高梁酒2瓶(價值1,400元),惟經超商店員 鐘傑成 發現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將辛○○逮獲,並起出高梁酒4瓶。⑷辛○○遭逮捕後,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具保後,猶不知悔改,仍承上開之概括犯意,⑸更於同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村○○路○○○號前,竊取 黃國棟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價值25,000元),作為代步工具。⑹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該部失竊重機車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好時光超商店內,趁該店負責人 王碧美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大衛杜夫牌香煙42包,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機車前之菜籃內,惟於離去之際,因所騎乘之重機車為失竊贓車,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壬○○、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據被害人林玉魁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庚○○○之子 黃國源 、戊○○、丁○○證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6紙、查得失竊車輛照片31張存卷可參,並有被告壬○○用以竊車之鑰匙
1支扣案足佐;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宋仁瑞、建昇汽車保養場負責人黃命良證述甚明、並有拆卸輪胎所用之千斤頂及工具1批扣案足參;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害人 鍾美鈺 、鐘傑成、黃國棟、王碧美到庭證稱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所竊贓物相片5張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持六角扳手1支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六角扳手應係金屬製品,且由被告可持該扳手尾部尖端處插入汽車電門,藉以發動車輛等情,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顯見若持該六角扳手用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六角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是被告壬○○前開徒手竊取高樑酒;另以自備鑰匙竊取丙○○、丁○○自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攜帶六角扳手兇器竊取乙○○、己○○、庚○○○、戊○○所有自小客、貨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辛○○所為竊取他人高梁酒、機車及香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明知被告壬○○要求搬運之輪胎為贓物,仍受託為其搬運輪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犯行。被告壬○○、辛○○就上開至好好糖果玩具行竊取高梁酒犯行,被告辛○○、證人宋仁瑞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壬○○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竊盜及搬運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3年度偵字第9496號、11578號),因與已經起訴犯罪事實㈢之內容相符,為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2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均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本次復再犯竊盜犯行,顯無真正悔改之意;另被告辛○○幫助他人搬運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物品,所為亦有不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暨被告辛○○所竊財物價值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為竊盜及搬運贓物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壬○○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千斤頂及拆卸輪台之工具1組,係被告壬○○竊取附表所示車輛後,用以拆卸車輛輪胎之物,與其所為竊盜犯行無關,參以該扣案物係由被害人車輛取得,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壬○○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壬○○用以竊取車輛之六角扳手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均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
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2人雖有為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然因被告壬○○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93年
9月7日假釋出監後,迄95年3月間始再為上開竊盜犯行,兩者時間相隔約有1年6月之久,以其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而論,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另被告辛○○於92年間為竊盜案件後,雖甫於95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即再為上開竊盜犯行,惟本院考量其除2度竊取被害人機車外,其餘所為4次竊犯行,竊取者均係高樑酒、香菸等價值非高之物,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被告爰不宣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及被害人財物│所犯法條│├──┼───────┼───────────┼──────┤│一│95年3月15日下│以六角板手尾端尖銳處,│刑法第321條│││午6時許,在高│插入自小客車電門再加啟│第1項第3款。│││雄縣 鳥松鄉神農 │動之方式,竊取乙○○所││││路636之1號前│有XR─1596號自小貨車(││││。│價值8萬元)。││├──┼───────┼───────────┼──────┤│二│95年3月20日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刑法第320條│││午2時許,在屏│有VM─9508號自小客車。│第1項。│││東縣東港鎮船頭│(價值4萬元)。││││路25之290號前│││││。│││├──┼───────┼───────────┼──────┤│三│95年3月23日上│以六角板手尾端尖銳處,│刑法第321條│││午8時許,在高│插入自小客車電門再加啟│第1項第3款。│││雄縣大寮鄉新厝│動之方式,竊取己○○所││││村鳳林二路100│有VE─7462號自小客車(││││號前。│價值5萬元)。│││││││├──┼───────┼───────────┼──────┤│四│95年3月23日下│以六角板手尾端尖銳處,│刑法第321條│││午4時許,在高│插入自小客車電門再加啟│第1項第3款。│││雄縣鳳山市鳳仁│動之方式,竊取庚○○○││││路100之16號巷│所有VJ─6926號自小客車││││口旁。│(價值3萬元)。││├──┼───────┼───────────┼──────┤│五│95年3月26日上│以六角板手尾端尖銳處,│刑法第321條│││午4時許,在高│插入自小客車電門再加啟│第1項第3款。│││雄縣鳳山市 王生 │動之方式,竊取戊○○所││││明路85巷。│有V0─6717號自小客車(│││││價值10萬元)。││├──┼───────┼───────────┼──────┤│六│95年3月29日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刑法第320條│││午13時許,在高│有VC─0238號自小客車。│第1項。│││雄縣大寮鄉中興│(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