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16號、第18531號、93年度偵字第5834號、第5835號、第5836號、第7387號、第7388號、第76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顯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⑴證人 吳維尚 於94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86年間甲○○在 國華 人壽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你在放款部門任職多年,有無任何貸款文件需要經過甲○○批示或是事先請示?)我沒有在放款部門任職多久,我們做的批示都是董事長。(86年11月份本件貸款案件,你認為有無任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形式上沒有。(有沒有任何人與你討論到本件貸款有無任何違法或不合理之處?)沒有。」;⑵證人 魏雲瑛 於94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甲○○當時在國華人壽擔任何職?)我不知道。(甲○○是否就本件貸款對你有任何指示?)沒有。(公司貸款的決定權是否只有董事長下最後決定?)是的,平常的作業都是董事長簽准後才可以辦。(有無任何貸款的文件需要送交甲○○批核?)上面沒有甲○○的名字,不需要。(你在上開調查筆錄說「我的各級長官仍然決定放款」,各級長官指的是誰?)我不知道當時為何要這樣說,我只能說最後決定是董事長 張貞松 。(提示偵卷第28卷第4505頁反面第4行)你在偵查中說:「公司的決策是由 蕭新銘 、 翁一銘 、張貞松、 翁德銘 作決策」,你所謂的作決策是否與貸款決策有關?)我所謂的決策是公司的經營方針,並無包括貸款。」;⑶證人 高政義 於94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甲○○?)有看過,但是在公司很少看過他。(甲○○在國華人壽有無任職?或是擔任何職務?)應該是沒有。(本件甲○○是否有給你任何指示?)沒有。」;⑷證人 王鳳鳴 於94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國華人壽的老闆是誰?)要看當時的登記資料,據我所知當時的董事長是張貞松。(甲○○有無在公司出入?)曾經在放款部樓層有看到一次或二次左右,但不知道為何他在公司,我對甲○○有印象。(甲○○是不是國華人壽的老闆?)我只知道我們董事長是張貞松。」;⑸證人 陳東成 於94年11月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8卷第445頁反面第
6至9行)(甲○○在國華人壽的關係,是否你所說的?)是的,這是我在偵查中說的話,因為當時由 鄭周敏 的部分轉過來的時候,甲○○是做董事長,所以當時我們都還沒有到國華人壽,實際情形怎麼樣我也不清楚,要問 黃壽美 ,甲○○以前是做過國華人壽的董事長,到我去的時候,是由 蕭新民 擔任董事長,蕭新民之前是怎麼樣我不清楚,到85年時甲○○的股份已經很少,只有100多萬股,大約只有1千萬元左右,可能只有百分之一,對公司沒有影響力,但如果以同事關係來講,可能是有影響力,甲○○與張貞松的關係,需要由張貞松自己來講。」;⑹證人黃壽美於94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關於申貸案件是否需要向甲○○事先請示或是請他在放款文件上批准?)不同。(當你發現申貸案件有疑義的地方,你會向上面的哪些人討論或請示?)我會與張貞松討論,沒有與甲○○討論。」。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證聲請人甲○○在國華人壽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就公司貸款案件做任何指示,且公司任何貸款文件均無須送交其批示,凡有關貸款事宜,一切皆由董事長張貞松做最後決定,從而甲○○在國華人壽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或決定權可言。⑺另證人黃壽美94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甲○○指示你之後你向張貞松求證之時,除了肯定甲○○有此指示借款以外,有無再談到其他細節?)沒有。(甲○○曾否指示本件貸款一定要放款?)他不會這樣講,他說你們就是去做,但是我們也是依照一般放款的程序去處理,甲○○沒有指示我要怎麼做。(關於申貸案件是否需要向甲○○事先請示或是請他在放款文件上批准?)不用。(當你發現申貸案件有疑義的地方,你會向上面的哪些人討論或請示?)我會與張貞松討論,沒有與甲○○討論。(本件在86年11月間申貸款案你自認有無違法或不妥的地方?)沒有,因為擔保品足夠。(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甲○○曾經找你來說何智輝有四個朋友要來貸款,當時你手頭上是否沒有任何文件資料?)是的。(當你手頭上已經有資料時,除此之外甲○○還有無指示何事?)沒有。(你拿到資料以後,有無去向甲○○質疑一件擔保品為何要四個人來申貸?)沒有。(本件貸款除了是甲○○告訴你是何智輝的朋友來貸款這件事之外,你有無做何不同的處理?)沒有,我沒有做別的通融。(在申貸審核過程中,甲○○有無指示你做任何通融的事情?)沒有。(你主觀上認為一件貸款四個人來辦,如果屬實,是否有違反放款規則?)沒有,只是我自己覺得怪怪的,放款規則並沒有寫的那麼清楚。」。是黃壽美之證詞可證甲○○縱甲○○確有指示其配合貸款(被告仍否認之),然配合貸款之細節並未談及,又在申貸審核過程中,並未指示其違反「徵授信營業常規」之規定,被告黃壽美主觀上亦認定本件貸款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其於辦理貸款時,當然依照一般放款程序處理,自無須有任何通融之處。準此可知,被告甲○○既未指示黃壽美辦理任何違法貸款之情事,則甲○○焉有任何違背任務構成背信之行為可言。⑻證人 翁憶珍 於94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17卷第2759、2760、2763頁彰化商業銀行匯款書並告以要旨)(根據這三張匯款單,在86年11月22日曾有 徐有亮 將壹仟萬元匯入你中國信託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壹仟萬元匯入你合作金庫儲蓄部00000000000000、壹仟萬元匯入你華信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如此?)因為這時間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我印象裡面有這件事情,當時有人來借我的戶頭,我現在對他沒有什麼印象,當時是 王素筠 董事長交代,好像是他的鄉親,有一筆貸款下來,他們提領現金,但是他們在台北沒有開戶,所以想要借用我的戶頭把票子存進去,我只是出借我的戶頭。(你為何要聽命於王素筠?)因為王素筠是我們公司董事長,我會擔任副總經理是因為前任副總經理已經離職,由我暫代他來做,董事長進辦公室時會交代我做什麼,王素筠辦公室就在我旁邊。(提領現金回到 嘉新 公司有無點算分別交給 湯申源 及王素筠?)有,因我不太可能去細數,我有交代同仁把錢帶回來要當面點算把錢點清楚,現金帶回來時如果我在公司我就會在場一起點,但其中可能會有一、二筆是當時從銀行提領出來時由我同事點的直接交給他們帶走,他們要帶走應該會點清楚。(在嘉新公司點算現金時,王素筠及湯申源是否在場?)在。」,由其證詞可證款項之提領、交付,皆係翁憶珍聽命於王素筠,且是直接當面與王素筠點清款項金額並交付予王素筠,甲○○從頭至尾均未在場,故款項之提領,與甲○○無關。原確定判決就前述8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為此聲依法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於理由:㈠貳、乙、㈠2、至4、中詳細敘明:「2、甲○○、張貞
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年間分別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副理、 襄理 兼放款科科長、放款科徵、授信承辦人,分別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均係受國華人壽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業據:⑴、①已死亡之陳東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總經理、已判決確定之黃壽美自承擔任財務部經理、吳維尚自承擔任財務部副理兼證券投資科科長、魏雲瑛自承擔任財務部襄理兼放款科科長、高政義及被告王鳳鳴自承擔任貸款承辦人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41至53頁之原審9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高政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拿到貸款人填載的文件後,就是伊和王鳳鳴,基本上伊等兩人沒有分誰會作什麼樣的工作,但是會互相搭配,根據公司內部制式的格式制作徵、授信報告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04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②且有國華人壽公司94年4月26日(94)華壽秘書字第0512號函檢附關於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於86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所任職務清單,及國華人壽公司登記資料(85年6月5日至88年
6月4日之董事長為張貞松;董事為翁一銘、翁德銘、蕭新民、陳東成;總經理為陳東成)、 黃湯玉新 等4人貸款案資料(4件貸款之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均分經:經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簽章;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由高政義製作;徵信報告由王鳳鳴製作)等件可佐(以上見犯罪事實丙函文卷㈡第15、16頁之國華人壽公司函;外放編號第1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 徐永亮 、 鄒財生 、 徐榮耀 貸款案卷)。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與被告王鳳鳴於86年間分別擔任所承前職,均負責處理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業務,洵屬明確。⑵、按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各級授信人員對借款人申請貸款,應切實依照規定於下列授信權責詳為審核:1、科長:100萬元。2、副理:300萬元。3、經理:600萬元。4、協理:1000萬元。5、副總經理:2000萬元。6、總經理:5000萬元。7、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均呈授信審議小組審定。」(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42至348頁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惟據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即使申貸金額未超過5000萬元之案件,實際上均須到董事長張貞松核決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2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67、88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前述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卷顯示,該
4位借款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之放款申請書,均呈至董事長張貞松批示乙情相符。張貞松於86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貸款案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業務,亦無疑義。⑶、①黃壽美、陳東成、高政義分別於原審審理、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甲○○指示國華人壽公司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配合辦理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及催促撥款,經黃壽美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甲○○所指示之事項,均告以應配合照辦;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本貸款案時,指示財務部經理黃壽美、承辦人高政義等至其辦公室串證、要求勿提及甲○○等情(見後述理由欄之乙〈有罪部分〉、三〈犯罪事實丙-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㈠〈事實之認定〉、3之⑴、⑵節及4之⑻節);②陳東成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8卷第4455頁反面第6至9行偵查筆錄:「甲○○曾擔任國華人壽董事長,當時他不是董事,不過他仍是股東,下面職員還是聽他的,他仍有實質影響力,他都直接指示董事長張貞松,財務經理黃壽美來辦理各項放款事宜。」你在偵查中說甲○○在國華人壽的關係,是否是你所說的話?)是的,這是伊在偵查中所說的話,因為當時由鄭周敏的部分轉過來的時候,甲○○是作董事長,當時伊還沒有到國華人壽,實際情形要問黃壽美,甲○○以前作過國華人壽公司的董事長,伊去的時候是由蕭新民擔任董事長,85年時甲○○的股份已經很少,只有100多萬股,大約只有1000萬元左右,可能只有1%,對公司沒有影響力,但如果以同事關係來講,可能是有影響力,甲○○與張貞松的關係,需要由張貞松自己來講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95頁之原審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黃壽美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甲○○是在他8樓辦公廳交辦伊這個貸款案件;伊不記得甲○○86年間在國華人壽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但是伊記得他是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之一,8樓並不是國華人壽公司,好像是嘉新公司,國華人壽關係企業很多;不管甲○○的職位是什麼,他以前也是伊等的董事長,只要伊不是很忙,甲○○要伊去見他,禮貌上伊都會去;甲○○交代伊辦事,從來沒有用過書面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88至
121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③再依卷附國華人壽公司及嘉新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甲○○於70餘年間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董事,於83至89年間擔任嘉新公司總經理,於88年6月5日至91年6月4日間再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等情(見外放編號第1、2號證物之公司登記卷宗);④綜合上述,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就被告甲○○指示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配合辦理貸款案,均無異議同意照辦,又甲○○於本貸款案發生之前、之後,分別曾擔任國華人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要職,而86年間國華人壽公司承作本貸款案時,甲○○雖未登記擔任國華人壽公司董事等職,惟時任嘉新公司總經理,辦公處所在與國華人壽公司同大樓,且隨時得要求財務部門主管、承辦人到辦公室會面、指示貸款、串證等情,堪認:被告甲○○於86年間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營仍具實質影響力,與董事長張貞松同為實質負責人,而得核決國華人壽公司之貸款案件無疑。3、黃湯玉新等人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甲○○先指示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配合辦理貸款,經黃壽美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甲○○所指示事項,均告以應配合照辦等情,業據:⑴、黃壽美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黃湯玉新等人貸款案,是有天甲○○先生叫伊上去說何智輝有4個朋友要來貸款,甲○○是在8樓他的辦公廳交辦伊這個貸款案,他叫伊上去坐在他對面跟伊說的,甲○○跟伊說何智輝的朋友要來貸款,你就去辦,伊那時想說奇怪何智輝貸款為何不自己來貸,還要4個人來貸,是不是人頭,1件擔保品4個人來借,伊自己覺得怪怪的,伊就問甲○○說到底是何智輝的朋友要借,還是何智輝自己要借,甲○○很生氣罵伊說「你管何人要借,是我是老闆,還是你是老闆,你就是照做就是了,不要問那麼多」,伊記得伊被罵有哭,後來伊就去問張貞松:甲○○說有何智輝幾個朋友要來貸款,是否有對張貞松說,張貞松說甲○○有跟他講。甲○○交辦當時只是跟伊交代,沒有什麼資料,甲○○跟伊說他會叫人把資料送過來給伊,後來伊不太記得資料是誰拿給伊的,或是直接拿給別人的,因為時間很久了;甲○○交辦之後有打電話跟伊說資料收到了沒有,你們有無在辦;(提示偵查卷第29卷第4673頁倒數第6行偵查筆錄:「後來甲○○有問我何智輝是不是有叫人送來黃湯玉新、徐榮耀、徐永亮及鄒財生的貸款案,伊才清楚確定,這4件就是他前面指示的貸款案。」你是否曾經這樣回答?)這是伊的回答。86年11月間 伊有 將甲○○交代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其他同事,伊確定有告訴陳東成、翁一銘,因為陳東成是總經理,翁一銘是名譽董事長,伊要尊重他們,什麼事情伊都會報告董事長張貞松,他們會指示伊等怎麼做。後來有次好像苗栗調查站要來查這件貸款的事情,伊等接到電話說叫放款相關人員到8樓;甲○○叫伊說這件貸款案要說不是他介紹的,要說是 王玲 介紹的,王玲好像是苗栗那邊的人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第88至121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是甲○○交代的,他找伊到8樓他的辦公室,他說何智輝的朋友要來貸,要伊等儘量配合他;伊有把甲○○交代這個貸款案的事,跟總經理、董事長及翁一銘報告過,陳東成、張貞松及翁一銘他們都說既然是大老闆交代,就照辦。當時甲○○叫伊趕快辦時,伊有質疑甲○○說只有1份擔保品為何要分成4件要來貸款,這樣做是不符合規定的,為何不用1件來申貸,還有張貞松董事長等長官如果不同意怎麼辦,工商綜合區的案子將來要是不能開發,擔保品會不會有問題,甲○○說到底你是老闆還是我是老闆,叫你辦就去辦,張貞松他會去跟他說,甲○○還說這個案子很急,叫伊趕快叫下屬去辦理,不然後果要伊負責,不要再管分幾件,什麼都不要再問,就是配合何智輝來辦理就好,所以伊有跟張貞松、陳東成報告甲○○指示這件事,也有跟魏雲瑛、吳維尚及高政義轉達,要他們趕快辦理,伊有說這是甲○○的意思,沒有的話伊指揮不動;苗栗縣調查站在調查本貸款案時,甲○○有叫相關人員到他8樓辦公室,交代如果調查站問這件貸款案是怎麼來的,要說是王玲介紹來的,不可說是甲○○交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頁之證人黃壽美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黃壽美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⑵、核與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各申貸5000萬元貸款案,當時是甲○○交代財務部經理黃壽美,而黃壽美再跟伊報告這件事,伊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代,你就照辦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681頁之陳東成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魏雲瑛於偵查中供稱:這個案子是由上而下交代下來配合做的,黃壽美有叫伊等盡速完成放款手續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506頁之魏雲瑛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及高政義於偵查中證稱:86年2億元的貸款案伊當時只知道是上級交辦的;後來苗栗地檢署要求伊去說明貸款案,甲○○知道後有找伊、黃壽美等人到他辦公室去串證,當時是黃壽美通知伊到樓上去,甲○○表示苗栗地檢署在查此案,若有問起案件來源,要說是王玲介紹來的,伊還有私下問魏雲瑛「王玲」是何人,伊直到現在仍搞不清楚王玲的來歷等情(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43頁之證人高政義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均無不合,堪信被告黃壽美所述被告甲○○指示配合辦理貸款等節為真實。4、被告甲○○交辦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後,⑴財務部經理黃壽美將所取得之4件貸款案擔保品 久俊 案土地鑑價報告書、權狀影本、開發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交辦放款科長魏雲瑛辦理4件各5000萬元貸款案,魏雲瑛再交辦下屬承辦人高政義、王鳳鳴辦理徵、授信工作;高政義於86年11月17日,在王素筠透過翁憶珍指示協助辦理貸款案之 王克平 帶領下,赴苗栗查看擔保品現場,及在苗栗市○○路○○號之何智輝與王素筠服務處為借款人及保證人處理申貸及對保文件填寫事宜,當日由高政義提供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等文件,供借款人黃湯玉新、徐永亮、徐榮耀、鄒財生及保證人 王封苗 等人填寫、蓋章;嗣由王鳳鳴製作4份徵信報告、由高政義製作4份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均記載擔保品久俊工商區36筆土地為「黃湯玉新」所有;⑵高政義、魏雲瑛於86年11月20日製作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共4份放款申請書,因4位借款人借款申請書之還款來源欄空白,高政義、魏雲瑛遂自行依據借款人在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所填資料判斷決定,填載還款來源分別為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連同前述申貸文件、徵、授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資料往上呈核,經承辦人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依序在放款申請書批示欄內簽章,無人為授信審查之反對意見,於86年11月22日、24日分別核貸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並隨即於同日撥款;⑶而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擔保品即久俊案36筆土地,如附表一㈠、㈢所示黃湯玉新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雖於86年11月21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惟如附表一㈡所示原為古 劉玉全 所有之土地,因 古劉玉全 不願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於撥款後之86年12月31日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後,於同日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等情,業據:
⑴、證人王克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嘉新公司翁憶珍說國華人壽有人要辦理貸款,請伊帶路;伊帶高政義去苗栗
1次,從臺北市○○○路出發到苗栗市○○路王素筠服務處對保,在場有誰伊也忘記了,那時候在選立委,來往的人很多,高政義是要等人來對保,伊知道那天土地所有權人古劉玉全的章沒有蓋到;當天伊也有帶高政義去看要貸款的土地,還有找了位 黃育烈 代書,幫忙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伊為了幫忙貸款的事,去了苗栗1、2次,除了帶高政義對保1次,另1次是因為土地要買賣過戶,帶黃育烈去蓋章;抵押權設定資料是伊交給黃育烈的,古劉玉全名下土地過戶到黃湯玉新名下,也是由伊委由黃育烈辦理;伊忘了是誰要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41至247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96至303頁之原審94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鄒財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是建築工人,是 王定華 、 王安華 兩人叫伊幫忙擔保或借款;伊是在苗栗市○○路80多號的服務處對保,伊不認識幫伊對保的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當天除了簽貸款文件外,沒有談其他的事,個人資料表填載的內容是伊自己寫的;伊和保證人黃湯玉新不是很熟;伊不知道國華人壽86年11月22日撥款5000萬元,沒有去國華人壽簽領支票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9頁至167頁之原審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何智輝服務處的人打伊手機,要伊去服務處對保,裏面有國華人壽的承辦人,他們叫伊簽一些文件,印章交給他們蓋,簽名時伊也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827至3830頁之證人鄒財生92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⑶、證人徐榮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是養殖業合夥人,是王素筠的弟弟老3找伊出名向銀行借錢;申辦貸款手續是在苗栗王素筠委員服務處2樓辦理,當時有老3、國華人壽的人,是老3叫國華人壽公司的人拿給伊簽,對保後伊將印章留給老3,沒有帶回屏東;伊不認識保證人黃湯玉新;伊不曉得貸款後來有無核發,那時候全部給老3處理,伊沒有去國華人壽簽收支票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67頁至172頁之原審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王定華說要用伊的名義貸款,隔2、3天後跟伊約在苗栗市何智輝服務處,要伊帶印章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伊到時國華人壽的人已經在場,王定華或國華人壽的人說伊的印章不清楚,王定華找人幫伊刻了個木頭章,伊辦完對保後,王定華說印章放在他那邊;支票簽收單及支票背書上的章,都是伊對保時交給王定華的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4卷第3934至3937頁之證人徐榮耀92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⑷、證人徐永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間伊在苗栗縣農會擔任司機,伊老闆 古源俊 是 玖鉅 建設公司老闆之一,86年11月湯申源說他需要週轉,要用伊的名字借款;簽貸款文書是在何智輝服務處或是玖鉅建設公司,有國華人壽的人及湯申源在場,國華人壽的人沒有詢問伊任何問題,也沒有問伊的財務狀況,當時很多文件,伊就簽名而已,個人資料表是伊寫的;伊不認識保證人黃湯玉新;貸款伊知道,撥款伊不知道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153至159頁之原審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6年11月間有天下午,湯申源找伊去何智輝的服務處或玖鉅建設公司辦公室,伊到後湯申源就叫1個人拿文件讓伊填,個人資料表是伊的筆跡,伊還有填1張印鑑證明申請書,讓他們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在2樓寫的;國華人壽的支票簽收單不是伊簽章的,印章也不是由伊保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卷第2767至2769頁之證人徐永亮92年12月23偵查筆錄)。⑸、證人王封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為黃湯玉新向國華人壽貸款5000萬元作擔保人,當初王安華找伊的時候,伊覺得只是簽名、蓋章而已,伊不認識黃湯玉新;貸款文件是在苗栗王素筠委員服務處簽署的,去的時候有國華人壽的人在那邊,他們指引伊在那邊簽名,伊就在那邊簽名、蓋章;伊印象中去簽名前後只有3分鐘,伊沒有仔細看文件,也沒有攜帶財力證明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36至第
240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於偵查中證稱:86年底王安華找伊幫忙擔任黃湯玉新借款擔保人,講後沒多久王安華就打電話給伊要伊帶身分證、印章到苗栗市何智輝服務處辦理授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0卷第4799至4800頁之證人王封苗92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⑹、證人古源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人以久俊工商區的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元,是王素筠找伊去服務處說要借錢的事情;因為如果要用錢,就需要支付貸款利息,且土地所有權人一定要當借款人或當連帶保證人,伊這邊沒有要用到錢,所以就移轉土地給黃湯玉新;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伊父母親都沒有意見,是伊決定同意的;當時印鑑保留在古劉玉全這邊,土地所有權狀在王安華處,伊忘記將印鑑等過戶所需物品交給誰了;(提示偵查卷第23卷第3673頁調查筆錄:「86年10、11月間,王素筠找我到服務處,向我表示渠與湯申源需要用錢,要再拿恭敬段土地貸辦,我當時直接回絕並表示我父母親不會同意,但王素筠堅持要貸,我即表示不然權狀不要登記伊母親名下,要用誰的名義去貸款我不管,後來伊記得有代書來辦理過戶至黃湯玉新名下的用印。」這是否是你說的話?)是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175至185頁之原審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
⑺、共同被告湯申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人以久俊工商區的土地為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2億元,名義貸款人一開始就鎖定了,伊姐姐黃湯玉新是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當然的借款人,徐永亮是古源俊的司機,伊從旁說服徐永亮擔任名義貸款人,其他兩人伊不清楚;86年11月17日王素筠服務處的人叫伊去對保,伊帶伊姐姐去,當時黃湯玉新的身體狀況良好,由黃湯玉新本人簽署貸款文件及蓋印,應該是在王素筠的服務處,國華人壽公司的高政義、王克平、伊姐姐及伊在場,除了貸款需要黃湯玉新本人簽署文件外,其餘都是由伊幫黃湯玉新代理;86年11月22日或是24日其中1天,伊陪黃湯玉新去簽領支票,另1天是伊自己去,是去8樓或9樓,忘記是銀行還是誰的辦公室,通知伊的不是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就是王素筠,貸款出來後伊取回1億1000萬元投資款;86年12月古劉玉全名下久俊開發區土地移轉到黃湯玉新名下,因為古源俊母親古劉玉全不願意涉及貸款的事情,所以通通把土地轉給黃湯玉新;伊提供伊姐姐的資料給王克平辦理,王克平帶了1個人到黃湯玉新家裡辦理移轉手續;伊和黃湯玉新沒有支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的規費、代書費用及增值稅,是誰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247至262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5至248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⑻、黃壽美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6年11月間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是甲○○在8樓他的辦公廳交辦的,伊將貸款案交給放款科去辦,他們如何去聯繫借款人伊沒有過問,放款申請書是經辦人員製作的;因為魏雲瑛跟伊說這件貸款有部分還沒有設定完成,伊等兩人認為不能撥款,伊跑到2樓去找張貞松說不能撥款,張貞松有拿起電話跟伊說要打電話給甲○○,張貞松當場打電話,伊聽到張貞松在電話中叫老大,說黃壽美說抵押還沒有設定完成,不能撥款,張貞松掛斷電話後跟伊說「甲○○說要撥款,我也要撥款,你們就給我撥款」,伊跟張貞松說不可以撥,張貞松說你怕什麼,張貞松拍胸膛說有責任他負責,後來伊有跟張貞松說伊的屬下可能也不願意,因為伊事前有跟魏雲瑛討論過,張貞松說是不是經辦魏雲瑛不同意,張貞松叫伊叫魏雲瑛下來,魏雲瑛也不願意撥款,可是張貞松說有事他負責,叫伊與魏雲瑛撥款,所以後來就撥款了。放款之後由何人通知借款人來領款,要問放款科,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88至121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供、證稱:國華人壽公司沒有委託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因為鑑價很貴,而且貸款人願意提供他們現有的鑑價報告,伊呈給上面看,上面也沒有意見。甲○○一直催促伊等趕快放款,但是當時抵押權未辦妥,伊有向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甲○○報告,雖然陳東成沒有權決定,但還是要尊重他,因為撥款支票是要他蓋章,陳東成要伊再問翁一銘、甲○○、張貞松,他們還是要伊盡速撥款,伊再去跟陳東成報告,他說既然甲○○都決定了,他沒有什麼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至4298頁之證人黃壽美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黃壽美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⑼、魏雲瑛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湯玉新等4人各5000萬元貸款案件,是主管黃壽美交給伊的,黃壽美交辦時給伊的資料有鑑價報告書、開發計畫書、權狀影本,其他的現在記不起來;人的信用徵信部分拜託王鳳鳴去查詢票據拒往資料,土地的徵信部分拜託高政義去看,伊的部分是看鑑價報告書還有開發計畫書,比對一下擔保品的地方是不是開發計畫書裡面所講的地方,還有鑑價報告書所說的地方是否就是擔保品的地方,查核面積是否一樣,再申請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去看是否編定為工商綜合區,才與高政義共同把不動產鑑定報告表完成。對保是王克平代書與高政義一起去的,王克平順便一起辦理設定抵押的書類,王克平代書是在伊公司的樓上,伊知道國華人壽公司沒有付代書費,是誰付錢給王克平的伊不知道。黃湯玉新有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劉玉全沒有作連帶保證人,所以她就不能作擔保物提供人,印象中好像是去對保的代書或是伊的長官黃壽美告訴伊說古劉玉全的土地會過戶給黃湯玉新,伊跟高政義說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黃湯玉新就可以。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的放款申請書,因為是4件,量比較多,所以黃湯玉新、徐永亮這2件是伊寫的,鄒財生、徐榮耀這2件是高政義填寫的。這件案子在未完成抵押設定前就撥款給借戶,伊有反對,也有跟黃壽美報告,黃壽美也同樣持反對意見,因為公司一向都沒有這樣做,這個事情掙扎很久,後來董事長張貞松叫伊到辦公室去講話,張貞松說要撥款,伊在他的面前說還沒有設定完畢,是否等一等,但張貞松說這個是要服務客戶、要撥,手續都已經在做了,設定也一部分回來了。伊等寫傳票聲請撥款時,要附上申請貸款時的資料連同傳票、支票一起呈核。本件伊沒有印象是誰去通知貸款人領款的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
321至335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
2卷第243至248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案件的撥款程序,是要開傳票連同批准的貸款卷宗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資料,檢呈主管財務部的經理、副理、再轉去給會計、出納開支票,再轉給總經理蓋支票的小章;本貸款案在部分抵押設定完成,部分尚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用印,尚未設定完成時,就全數撥款,當時伊有向主管黃壽美報告,經黃壽美向董事長請示之前從來沒有這樣放款過,黃壽美說是上級指示先行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28頁反面之證人魏雲瑛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⑽、吳維尚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放款科已經把資料填好,放在伊桌子上,關於抵押物現況及價值的瞭解,伊都是從書面上知道的,開發的那塊土地就是要抵押的那塊土地,根據分區使用證明是寫工商綜合區;伊有核對公司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保護區價值比較低,不能作為主要的估值;本件傳票有經過伊蓋章後繼續上呈,才製作支票撥款給借款人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66至87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②於偵查中證稱: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時,有部分土地設定抵押完成,有部分未設定完成,後來設定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35頁反面偵查筆錄)。(11)高政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從主管魏雲瑛處接到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魏雲瑛要伊儘快辦理,叫伊趕快製作伊相關該做的,其他也會交給王鳳鳴去查詢拒絕往來資料,並繕打制式徵信報告。魏雲瑛交辦之後,伊有製作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授信報告、對保、看現場、製作放款申請書。伊對保主要是填寫文件,將對保文件簽署完成,伊印象中經理黃壽美告訴伊要去苗栗對保,有人會開車載伊去,就是王克平載伊去,然後坐車到苗栗,一下車之後,就被帶到1間透天厝建築物的2樓,印象是下午到該處,在樓上等的時候,借款人、保證人都還沒到,等了一些時間,實際幾個小時伊沒有記;4個借款案其中1個是所有權人,保證人有黃湯玉新、王封苗,個人資料表等資料是借款人親自填寫,基本上相信借款人填寫的資料,公司對於人的徵信只有查詢票據往來資料;對保之後並前往擔保品現場拍照,伊有去看擔保品的36筆土地,上面沒有建築物,是素地;(提示偵查卷第17卷第2753至2754頁之徐永亮約定書;偵查卷第24卷第3907至3909頁之徐榮耀約定書、第3808至3810頁之鄒財生約定書)應該就是約定書上所載的86年11月17日當天。伊於86年11月18日製作公司內部的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有參考貸款人所提供的外部鑑價報告,是由1家大統徵信公司所製作的鑑價報告內所載的面積、單價、增值稅,與地政單位的謄本核對面積、地號,計算土地總值,扣除增值稅、前順位設定金額,計算可貸額度;本件工商綜合區的估值,當時主管魏雲瑛跟伊說只要評估工商綜合區的土地就可以了,伊扣掉保護區的土地後,以工商綜合區的15筆土地來算,又因工商綜合區開發辦法規定要捐地30%,所以伊以上開估值乘以70%,然後扣除前順位抵押權3億3000萬元,得出7億4506萬元,再除以4個借款人;不動產鑑價報告有1欄需要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當時所有權人除了黃湯玉新還有古劉玉全,主管魏雲瑛說古劉玉全會把所有權過戶給黃湯玉新,直接填寫黃湯玉新就可以,伊沒有和古劉玉全見面或是談話徵詢她的意見。黃湯玉新等4人的放款申請書,是伊和主管魏雲瑛分別填寫的,因為借款申請書沒有填寫還款來源,所以伊和魏雲瑛根據個人資料表上面的收入來源、性質,再依據國華人壽公司慣有的幾項收入名稱,就是薪資收入、營業收入、財務收入等來記載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04至316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審理筆錄卷㈠2卷第240至242頁之原審94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12)共同被告王鳳鳴於審理中證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資料的來源是主管魏雲瑛,當時她拿個人資料表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謄本,要伊作書面整理工作,伊必須作徵信報告書,除了擔保品的徵信,還有人的徵信;伊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的徵信只有作票據拒往查詢,擔保物徵信原則上是摘錄地政事務所的土地謄本上面記載的地號、面積,伊在作本件擔保物徵信時,有發現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的古劉玉全並非本件貸款的借款人或保證人,當時主管魏雲瑛說這件會過戶給黃湯玉新,所以指示伊只要填載黃湯玉新就好,除了魏雲瑛的指示以外,伊並無其他當事人的訊息或是其他書狀、契約等資料可以確認古劉玉全會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17至320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13)並有①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4件借款申請書(還款來源均空白;借款用途:黃湯玉新「購地」,其餘3人「土地開發」)、個人資料表、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申請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及劃線申請書、授信報告(製作人:高政義;記載「擔保品以黃湯玉新所有土地:苗栗市○○段○○○○號等36筆土地,共計30097地坪作為貸款擔保」)、不動產鑑價報告表(日期:86年11月18日;製作人:高政義;核章:魏雲瑛、吳維尚;記載「擔保品土地所有權人黃湯玉新」;擔保品勘估總值「工商綜合區估值」)、徵信報告(製作人:王鳳鳴;項目:借款人徵信、保證人徵信、擔保物徵信;擔保物徵信「土地所有權部」欄記載「黃湯玉新提供其持有土地為擔保物,持分面積共計30097地坪」、「以上資料摘自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統徵信公司鑑價報告書(勘估日期:86年11月6日)、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日期:86年11月19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列表日期:86年11月17日)、放款申請書(申請日期:86年11月20日;還款來源:黃湯玉新「財務收入」、徐永亮「薪資收入」、鄒財生「薪資收入」、徐榮耀「營業收入」;批示欄簽章:經辦員高政義、科長魏雲瑛、副理吳維尚、經理黃壽美、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②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撥款支票共11紙(發票日期:86年11月22日5紙、86年11月24日6紙;受款人:徐永亮2紙、鄒財生3紙、黃湯玉新3紙、徐榮耀
3紙)、國華人壽公司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共8紙(傳票核章人:魏雲瑛、吳維尚、黃壽美、陳東成等;項目:徐永亮、鄒財生、黃湯玉新、徐榮耀各中期放款5000萬元)、③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2739、12740、12741、127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1月19日;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1月18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40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8日)、苗栗地政事務所第14084、14085、14
086、14087、14088、14089、14090、1409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收件日期:86年12月22日;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20日)、土地登記謄本乙冊(如附表一㈠、㈢所示土地之黃湯玉新所有部分,於86年11月21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於86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第2至5順位之抵押權)等件(以上見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二」之黃湯玉新、徐永亮、鄒財生、徐榮耀貸款案卷;起訴第2箱證物箱編號「三」資料12袋之「玖」黃湯玉新等9人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資料第183至206頁之撥款支票及傳票;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8至20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起訴第1箱證物箱編號第16號證物之謄本)在卷可佐。(14)上述黃壽美、魏雲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述:被告甲○○、張貞松催促在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尚未完全辦妥前撥款等語,核與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鄒財生等4人共2億元的貸款,到86年12月31日才設定抵押,為何在86年11月22日及24日就撥款完畢,嚴重違反規定?)這是甲○○交代黃壽美辦的等情(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456頁之陳東成偵查筆錄),吳維尚於偵查中供稱:86年撥款,抵押手續尚未完成,但是上面說慢一天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情(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87頁之吳維尚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均無不合;且衡以黃湯玉新等
4人貸款案,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甲○○先交代黃壽美,指示應配合辦理貸款等情,亦足認被告張貞松於指示黃壽美、魏雲瑛撥款前在電話中所請示之「老大」,係被告甲○○甚明。國華人壽公司因被告甲○○及張貞松之指示,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予黃湯玉新等4位借款人之事實,亦無疑義。」(見原判決第148頁至第164頁)。
㈡貳、乙、㈡⒈⑵至⑶中詳細敘明:「⑵次查:①、(i)如
前述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甲○○先交代黃壽美,指示稱何智輝有4位選民要貸款、應配合辦理貸款,及催促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而被告甲○○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應知之甚詳,衡以被告何智輝確為久俊工商綜合區之實質投資人、本次貸款之共同主導人無訛,足信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係由被告何智輝出面與甲○○請託貸款,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無疑;(ii)又被告何智輝與王素筠,及負責尋覓提供人頭之王定華、王安華、湯申源,為借方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人,被告湯申源亦曾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王素筠也要伊找兩個親信當貸款的人頭,每個貸款5000萬元,才不會額度過高,這樣貸款才會貸下來,至於其他人頭由他們夫妻自行負責;一開始說要貸款的時候,王素筠就有鎖定名義貸款人,每個銀行每個人最多貸5000萬元的限制,這是大家所知道的默契等情(見偵查卷第23卷第3698頁之湯申源92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筆錄;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247至262頁之原審94年10月6日審理筆錄);(iii)堪認:被告甲○○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惟因受何智輝請託,為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何智輝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何智輝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與何智輝議定以人頭分散申貸、要求國華人壽公司其他人員配合貸款;又被告何智輝與共同主導、參與分散人頭申貸之被告王素筠、王定華、王安華、湯申源,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基於意圖為何智輝、王素筠、湯申源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智輝代表出面向甲○○請託貸款、議定貸款方式,及分頭尋覓貸款人頭。被告何智輝與甲○○等前述國華人壽職員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行為。②、(i)國華人壽公司除被告甲○○以外之其他如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分別負責貸款案卷之核決及徵、授信審查,對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業務文書應詳實登載、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款之營業常規,亦難諉為不知;(ii)且依《a》陳東成於偵查中供稱:86年11月黃湯玉新等4人向國華人壽公司各申貸5000萬元貸款案,當時是甲○○交代財務部經理黃壽美,而黃壽美再跟伊報告這件事,伊跟她說,既然大老闆交代,你就照辦;(86年11月鄒財生等4人共2億元的貸款,到86年12月31日才設定抵押,為何在86年11月22日及24日就撥款完畢,嚴重違反規定?)這是甲○○交代黃壽美辦的;(是不是因為甲○○交代要儘量配合,所以你們只做形式的審查,就呈給董事長張貞松決行,是否如此?)是的,民間企業都是由老闆決定,下面的人只有照做、配合,國華人壽也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455至4456頁之陳東成偵查筆錄);
《b》黃壽美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甲○○跟伊說何智輝的朋友要來貸款,你就去辦,伊那時想說奇怪何智輝貸款為何不自己來貸,還要4個人來貸,是不是人頭,1件擔保品4個人來借,伊覺得怪怪的;伊有將甲○○交代辦理貸款之事告知其他同事,伊現在記不清楚告訴那些人,伊確定有向董事長張貞松、總經理陳東成等報告(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2第88至121頁之原審94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伊有把甲○○交代這個貸款案的事,跟總經理陳東成、董事長張貞松及翁一銘報告過,他們都說既然是大老闆交代,就照辦;(是不是甲○○交代,你們僅形式審查,即呈給上級去批?)是,伊等盡量配合他,就呈給上面批,伊等也沒有辦法;伊有跟甲○○說只有1份擔保品為何要分成4件要來貸款,這樣做是不符合規定的,為何不用1件來申貸;伊有按甲○○的指示,跟魏雲瑛、吳維尚及高政義轉達,要他們趕快辦理,伊有說這是甲○○的意思,沒有的話伊指揮不動,也有跟張貞松、陳東成報告甲○○指示這個事情;甲○○一直催促伊等趕快放款,但是當時抵押權未辦妥,伊有向張貞松、陳東成、翁一銘、甲○○報告,雖然陳東成沒有權決定,但還是要尊重他,因為撥款支票是要他蓋章,陳東成要伊再問翁一銘、甲○○、張貞松,他們還是要伊盡速撥款,伊再去跟陳東成報告,他說既然甲○○都決定了,他沒有什麼話說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297至4298頁之證人黃壽美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卷第4678至4681頁之黃壽美92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c》吳維尚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罪?)伊承認犯罪,也因為伊等是基層承辦人員,無法拒絕上級長官的指示,要不然只能辭職,如86年撥款手續尚未辦妥,但是上面說慢1天都不可以,一定要撥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7卷第4387頁之吳維尚偵查筆錄);《d》魏雲瑛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這件案子在未完成抵押設定前就撥款給借戶,伊有反對,也有跟黃壽美報告,黃壽美也同樣持反對意見,因為公司一向都沒有這樣做,這個事情掙扎很久,後來董事長張貞松叫伊到辦公室去講話,張貞松說要撥款,伊在他的面前說還沒有設定完畢、是否等一等,但張貞松說這個是要服務客戶、要撥;張貞松當時很強勢,伊不知道伊如果不撥款,後果會怎麼樣(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卷第321至335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這個案子是由上而下交待下來配合做的,黃壽美有叫伊等盡速完成放款手續。黃湯玉新等4人之還款來源是薪資收入及財務收入,每人貸款5000萬元,依當時利率是還不起的,伊是配合上級指示辦理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505頁之魏雲瑛92年12月10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29頁反面之證人魏雲瑛93年1月9日偵查筆錄);《e》高政義於偵查中供、證稱:伊從經理黃壽美、襄理魏雲瑛那裡瞭解這個案子蠻趕的,是上面交代的;上面要辦這個案子很急,就只能配合完成貸款手續;86年11月2億元的貸款案是魏雲瑛將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從魏雲瑛那邊知道上級已經決定要放款,所以伊只是配合儘快將程序完成,由上級去批示等語(見偵查卷第28卷第4369頁反面之高政義92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卷第5043至5044頁之證人高政義93年
1月9日偵查筆錄);主管魏雲瑛說古劉玉全會把所有權過戶給黃湯玉新,直接填寫黃湯玉新就可以,伊並沒有和古劉玉全見面或是談話徵詢她的意見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07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f》被告王鳳鳴於偵查、審理中供、證稱:86及88年兩次貸款的資料都是主管魏雲瑛交給伊的,伊都是只有做書面的徵信,沒有做實質的徵信等語(見偵查卷第34卷第5535頁之王鳳鳴93年4月27日偵查筆錄);是主管魏雲瑛指示所有權人只要填載黃湯玉新,伊並無其他當事人的訊息或是其他書狀、契約等資料可以確認古劉玉全會將土地過戶給黃湯玉新等語(見犯罪事實丙審理筆錄卷㈠1第318頁之原審94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g》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4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彼等上開分別供、證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為甲○○、張貞松或上級交辦,且未為實質之徵、授信審查等情,核與貸款案卷資料顯示,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明顯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乙情相符;
(iii)堪認: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雖明知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惟因囿於本次貸款係甲○○、張貞松或上級交辦,為遂甲○○、張貞松或上級之意、順利核撥貸款,基於意圖為黃湯玉新等申貸人不法之利益,而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其中確知貸款為甲○○指示辦理之張貞松、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復與被告甲○○有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違反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之情形下通過徵授信審查及撥款,基於前述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行為。⑶、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必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裁判);本件被告甲○○等在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不符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12、22、30條規定,及違反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得撥款之營業常規之情況下,為形式之徵、授信審查、核貸及撥款,被告甲○○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放款項時,已使國華人壽公司受有現存財產減少、債權受擔保利益減損之損害,並不因嗣後補正部分缺失(撥款1個多月後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或貸款案嗣後有部分繳息情形,即認被告等之共同背信行為未造成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等語(見原判決第
171頁至第176頁)。㈢貳、乙、㈡⒈⑷中詳述:「至被告等於審理中雖有翻異前
詞,或另為解釋,辯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仍然依照一般正常程序辦理,放款規則第30條只是原則性規定,公司在放款實務上,就人之徵信僅作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查詢,係以擔保品之價值為主,本件擔保品之估值足夠,是一般正常的放款;徵、授信報告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表上,土地所有權人直接寫黃湯玉新,是預先填寫將來所有權移轉的結果,國華人壽公司作業上亦有此慣例;貸款雖然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前即撥款,但該做的還是有做,抵押權設定資料已經用印,嗣後抵押權亦已全部設定完畢云云,並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關於86年間保險業、銀行業辦理貸款業務之核貸標準等問題之函文,及聲請向國華人壽公司調取 謝文然 等3件購屋貸款案卷為據。經查:①、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4年4月1日壽會文字第94040819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5月9日保局一字第0940203603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9月28日全授字第1068號函,固分別函覆稱:保險業於86年間辦理擔保放款,並無統一之核貸、徵信標準及徵信調查流程等規定,係依市場實務辦理;授信5P原則各項評估因素間之權衡,並無量化或一致之認定標準,應衡酌個案狀況(如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償還年限等因素)自行認定等情(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4、17、20至21頁)。然查本案國華人壽公司既明定有放款規則,該公司辦理貸款案徵、授信審查及核決業務之相關人員,當非無辦理業務上依循之標準。②、次按前述國華人壽公司放款規則第29條規定:「申請放款應填具借款申請書,如屬初貸並應加填放款客戶資料表。」,第30條規定:「經辦人受理申請後,應即調查借款人之資歷、營業狀態、信用程度、借款用途、還款辦法及擔保物現狀,認為穩妥確實方可進行。」,依上開規定,貸款案件之各級徵、授信審查人員,自應監督、促請申請人詳填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貸文件上關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職業、資產、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之品名種類等各項,及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以查證、比對申請人所填資料之真偽,並就各項因素如何權衡提出分析意見,否則豈非任令借款人隨意填載、任意審認核貸,與放款規則規定應認「穩妥確實」方可進行放款之旨大相逕庭。③、再查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擔保品久俊案36筆土地,如附表一㈠、㈢所示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21筆土地,使用用途受限制,為有阻撓建築潛在因素之土地,依前述放款規則第20、21條規定,僅得為副擔保、追加擔保,無法為主擔保品,而本次貸款案中作為擔保品核貸成數計算基礎之如附表一㈡所示使用分區為(兼)工商綜合區之15筆土地,於86年11月間係古劉玉全所有,第三人大統徵信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等件,已明載此情,古劉玉全既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依放款規則第22條規定,其所有之土地不得作為擔保品甚明。至被告等另聲請調取之國華人壽公司謝文然(84年6月間申貸,承辦人為 王永瑞 )、 呂文義 (86年12月間申貸,承辦人為高政義、王鳳鳴)、 邵秀蘭 (88年5月間申貸,承辦人為王鳳鳴)等3件購屋貸款案卷(見外放編號第4號證物之貸款卷宗),雖顯示亦有於借款人取得所買受之抵押物房屋所有權前,即在不動產鑑價報告表等貸款業務文書上預先登載抵押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之情形,惟查該
3件貸款均為購屋貸款案,與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4件借款申請書分別記載借款用途為購地、土地開發貸款,貸款種類已非相同,且該3件貸款案中之謝文然、邵秀蘭貸款案,至少卷內尚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得作為登載貸款業務文書前認定借款人將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依據,而另件卷內並無借款人將買受抵押物依據之呂文義貸款案,則同為本案高政義、王鳳鳴所承辦(與本案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等於86年11月登載貸款業務文書前,得認定黃湯玉新將取得古劉玉全名下土地所有權之證明資料,有相同缺失),自均無法比附援引,遽認國華人壽公司向有無須任何證明,即得預先登載抵押物為借款人所有,而作為擔保品估值之慣例。本件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逕以如附表一㈡所示於86年11月間為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古劉玉全所有之15筆土地鑑價值,作為計算核貸成數之基礎,與上開放款規則規定相違,擔保品之估值顯不正確。④、另被告等辯稱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雖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前撥款,但撥款前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該做的都有做云云。惟查國華人壽公司於86年11月22日、24日即撥款予黃湯玉新等4人共2億元,而如附表一㈡所示土地,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由古劉玉全名下先移轉登記至黃湯玉新名下,再以國華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以黃湯玉新等4人為債務人,設定第2至5順位抵押權,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見犯罪事實丙審理卷㈡函文卷第38至20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6年12月8日」、「86年12月20日」,送件日期均為「86年12月22日」,被告等辯稱於86年11月22日、24日撥款前即已取得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並無所據,洵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令國華人壽公司於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登記前,取得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客觀上不能排除出賣人另行申請權利證明文件、重複出賣土地之可能性,顯有害於國華人壽公司貸款債權之保障。⑤、黃湯玉新等4人貸款案之徵、授信審查及核決過程,嚴重違反國華人壽公司之放款規則及營業常規,被告等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76頁至第179頁)。
㈣綜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張貞松
、陳東成、黃壽美、吳維尚、魏雲瑛、高政義、王鳳鳴等人,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犯行。是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等人共同對國華人壽公司背信之犯行之心證,並說明其中部分共同被告供詞翻異不一而不足採信,因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且原判決已於相關理由中詳為敘明本件關於86年間國華人壽2億元貸款案部分,係「國華人壽公司內部係由被告甲○○先交代黃壽美,指示應配合辦理貸款等情,亦足認被告張貞松於指示黃壽美、魏雲瑛撥款前在電話中所請示之『老大』,係被告甲○○甚明。國華人壽公司因被告甲○○及張貞松之指示,在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撥款予黃湯玉新等4位借款人之事實,亦無疑義」(見原判決第163頁至第164頁),暨聲請人交代財務部經理黃壽美,黃壽美經報告張貞松、陳東成等人後,其等亦要黃壽美依聲請人指示辦理,嗣再由黃壽美依聲請人的指示,轉達魏雲瑛、吳維尚及高政義等人配合辦理完成,否則魏雲瑛等人即非黃壽美所得任意指揮等情明確;另調查局調查時,聲請人亦通知本件放款相關人員到8樓其辦公室串證,要求勿提及聲請人,及交代相關人不可說這件貸款案是聲請人交辦的之情(見原判決第150頁、第152頁),故上揭相關人員就聲請人與本件無涉之相關說辭,當不足採認;至本件貸款款項之提領、交付,聲請人是否在場,與其是否涉入相關犯行,亦難認有何關聯。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