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設定語音查詢後,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查詢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以取得被告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電話向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網路購物價金之丙○○佯稱之前匯款有誤,而重新操作提款機,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自其帳戶內轉匯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至被告甲○○之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獲報後,通知被告甲○○到案,並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取得帳戶之人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一七二巷鞋舖之人撥打電話給 廖芳瑩 ,佯稱已收到廖芳瑩之前在該網站購買鞋子所匯之一千八百五十元,因郵局及該網站系統錯誤,造成分期付款,每月均會繳交一千八百五十元給對方,並自常用之帳戶開始扣款,須確認身分並取消之前網路購物之錯誤,要求廖芳瑩前往郵局確認是否遭扣款及餘額為何,廖芳瑩稱還有一萬餘元,對方遂要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廖芳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至虎尾郵局轉帳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至上開帳戶;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一名女子撥打電話給 陳佳慧 ,佯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上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取消,嗣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男子來電,要求陳佳慧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為非自動扣款,致陳佳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九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之自動櫃員機,依該男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帳戶;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由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 莊美娟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為自動扣款,往後每月均會自動扣繳,將請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處理,嗣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要求莊美娟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帳,致莊美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帳戶;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由一名女子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於同年八月間上網購買鞋子時匯款錯誤,匯至分期付款之帳號,須加以解除,並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先要求丙○○輸入密碼29983,嗣佯稱操作錯誤,須重新操作,再佯稱兩次操作均錯誤,須將剩下之全部金錢領出,至中國信託銀行存入自己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至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東興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廖芳瑩、陳佳慧、莊美娟及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八五號審理時,因被告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始為警緝獲,復經本院改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起訴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中檢輝陽九十六偵二七二五一字第○七四五一四號函一紙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卷宗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在台中縣○里鄉○○路路旁,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每帳戶三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款工具等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將其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並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丙○○詐得財物,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茲檢察官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開同一案件(即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中檢 輝昃 九十六偵二七二五二字第○五○三三五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