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轉讓第二級毒│轉讓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伍月│││肆月(業經臺│(業經臺灣桃│(業經臺灣桃│(業經臺灣桃│(業經原確定│(業經原確定│││灣桃園地方法│園地方法院以│園地方法院以│園地方法院以│判決減為有期│判決減為有期│││院以96年度聲│96年度聲減字│96年度聲減字│96年度聲減字│徒刑肆月又拾│徒刑貳月又拾│││減字第2974號│第2974號裁定│第2974號裁定│第2974號裁定│伍日,如易科│伍日,如易科│││裁定減為有期│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新臺│││徒刑捌月)│伍月)│參月又拾伍日│參月又拾伍日│幣壹仟元折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5、9│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間某│95年11月間某│96年4月5日│96年4月5日│││28日、同年12│、同年11月5│日│日│││││月2日│、9、2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4│年度偵字第2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及移送│5413號及移送│942號│942號│2800號│2800號│││併案95年度毒│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6326、│偵字第6326、│││││││6354號│63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874號│2874號│258號│258號│2404號│2404號││├──┼──────┼──────┼──────┼──────┼──────┼──────┤││判決│96年3月13日│96年3月13日│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96年8月20日│96年8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確定│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10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8條第│條例第8條第│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2項│2項│1項│2項│├──────┼──────┴──────┴──────┴──────┴──────┴──────┤│備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2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