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甲○○主觀上業已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販售交付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買受,將可能成立故買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買受該機車,而容任故買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聲請書誤載為甲○○係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
㈡前揭機車遭竊後,其車身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5NW-406028大
部分均遭磨損(聲請書誤載為4HP-377860),而改烙印為4HP-377860,僅餘車身左側葉子板一處及腳踏板上方二處所烙印之引擎號碼未遭磨損變造。
簡金村 騎乘前揭機車遭警查獲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口(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
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本院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且被告身為機車行老闆,於買賣機車時,更應本其此項專門行業之知識及經驗,確認所買機車來源係屬合法後,方可買受,惟被告不思此為,既可預見前揭機車來源不明,竟仍買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有醉態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買受前揭機車之事實,且該機車現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復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小,智識程度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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