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政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日15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黃瑋玲 所嗣養之約克夏種寵物犬栓鍊在上址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巡邏途經同市區○○路與愛國街口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始尋獲上開遭竊寵物犬(已發還黃瑋玲)。
二、案經黃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
現場狀況,扣案之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3年9月1日下午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牽走小狗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瑋玲飼養1隻約克夏種之小狗,其大嫂於103年9
月1日下午3時許打掃住處時將該狗暫時帶至屋外,同日下午4時許打掃完畢時即發現小狗不見,其報警協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遭人牽走,遂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後警員於
103年9月17日巡邏時意外在臺中市○○區○○路與愛國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發現類似之小狗,詢問店員得知是店員之朋友發現,不知主人為何人,警員請告訴人指認後發現即為失竊之小狗,乃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通寶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6頁至第29頁、核交卷第4頁),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牽走小狗,監視器內牽狗之男子非其本
人云云。然證人即即承辦警員林通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表示小狗遺失,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人牽走,當時告訴人鄰居之小孩也陪同來報案,一眼就認出牽狗的人是被告,其乃前往被告家中,發現被告穿著(除上衣外)與配戴飾品均與監視器中竊盜者相符,其乃請被告製作筆錄並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且由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製作之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分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該竊嫌穿著藍色上衣、墨綠色短褲、藍色有白邊之拖鞋,左手戴銀色手錶,右手戴佛珠,而警員請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係左手戴銀色手錶,右手戴佛珠,腳上穿藍色有白邊之拖鞋,與竊嫌相同,且被告亦有與該竊嫌相同之藍色上衣及墨綠色短褲,有被告在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參以該竊嫌之五官雖受限於畫面解析度,並非極為清晰,但該竊嫌為橢圓臉型,左側旁分之髮型,亦與被告相同,足見該人確為被告無訛。又經警員及本院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辨識,承監視器照到該竊嫌在路上行走之部分,被告均坦承為其本人,承監視器照到該竊嫌牽狗部分,被告即否認為其本人(分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頁),另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並未承認該人為其本人,但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被告警詢中確曾承認監視器中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8頁),但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翻拍照片中之人均為同一人,被告既已坦承監視器照到竊嫌走路部分為其本人,其辯稱並非牽狗之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為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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