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晋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郭晋男雖係以「上訴狀」具狀對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聲請不服,但其內容已陳明對本院「判決」觀察勒戒不服,提起上訴,應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轉呈最高法院,因其係針對本院上述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本意應屬對本院上述抗告裁定為再抗告,此合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晋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審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後,被告不服,於110年6月27日以「上訴狀」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再抗告之案件,依同條第1項本文不得再抗告,則被告之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於110年6月2日亦以「上訴狀」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