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雄於民國10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大同路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頭左轉,適有 陳美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江孟徽陳育汶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其後方前來,因誤認被告車輛正待速中,而未按事先按鳴喇叭,即遽然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客貨車左前車角因而與陳美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美紅等人當場人車到地,陳美紅因此受右肩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足及左側第1腳趾挫傷;江孟徽因此右足大腳趾骨折;陳育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嗣因陳美紅、江孟徽及陳育汶之父 陳昭明 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陳美紅、江孟徽及陳昭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渠等三人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狀3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