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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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03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德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0、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洪明德猶不知自我檢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地里○○○00號之現住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在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路口處,為警自洪明德身上查獲注射針筒及分裝用吸管各1支,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超市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6月19日下午6時2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仍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明德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32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
㈥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用吸管各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明德、本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洪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用吸管1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用吸管1支,均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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