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周玫芬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周玫芬及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廣達電子遊戲場」,並在內擺設電動玩具計「賓果行星」九台、「雙魚座」三十台、「滿天星」二十台,共計五十九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均係採以賭客每次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由前開處所負責開分之人員分別就不同種類之機台,在電動賭博機具螢幕按一千元開一千分等比例開分後,賭客可自行以不等之分數按押下注,如押中獲勝,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至螢幕分數,若賭客未押中,所押分數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迨賭客把玩完畢,可將機具內剩餘之分數洗分,店方再視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找還現金予賭客。甲○○為分擔其勞務,並於上開期間內,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起,先後以月薪二萬二千元等不等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周玫芬、丙○○,由戊○○在現場擔任經理,周玫芬、丙○○則擔任開分員,分別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或兌換現金等工作。甲○○等四人並均藉此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賭客計算輸贏,並賴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賭客乙○○在上開開設廣達電子遊戲場賭博完畢,經店員周玫芬為其查看所把玩機台留存之分數為六千分後,即為其洗分,並由周玫芬將其所留分數告知戊○○;另告知其跟隨戊○○離去,戊○○隨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賭金六千元交予其收受,適警員據報駕車巡邏經過,當場發現交付賭資情節,進而循線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遊戲場內查獲甲○○、戊○○、丙○○、周玫芬,及賭客 林保定林國勝安立祥林水金林永欽林志立林保淳林建旭范明山梁聰義許建福蘇先註 等(以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場者 王永冀梁雲珍莊欣霖羅耀華 、嚴秀玲、 許安民 等(所涉賭博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九台(含IC板九片)、「雙魚座」三十台(含IC板三十片)、「滿天星」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共五十九台;自戊○○身上扣得供兌換之賭資九萬七千三百元,及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六千元,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周玫芬、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戲場」,並先後僱請被告戊○○、周玫芬、丙○○等人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現場經理、開分員,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賭博犯行,被告甲○○、戊○○、周玫芬、丙○○皆辯稱:「廣達電子遊戲場」內不能賭博,店內係以一千元開一千分玩到底,客人可把玩任何機台,沒有輸贏,不能洗分換錢,亦不能換獎品,只要不玩就視為放棄分數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所開設之上開遊戲場,為合法經營之場所;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有瑕疵、戊○○身上之八萬五千元並非伊交付與戊○○之賭資;被告乙○○警訊自白不實在;被告乙○○非現行犯,司法警察係非法逮捕被告乙○○,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被告戊○○另辯稱:伊在警局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因伊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又被警察詐欺、脅迫所致,伊只是在上開遊戲場內負責送茶水的服務生云云;在伊身上所扣到的九萬七千三百元係伊自己辦現金卡借來的,並非供兌換之賭資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於廣達電子遊藝場內做何工作?)我在店內負責幫忙開、洗機檯分數、清理工作及經手店內開支金錢,並兌換現金給客人;(於你身上查扣之賭資九萬七千三百元,如何來?做何用途?)甲○○於今日【七日】零時我上班時,親手交給我八萬五千元,而其他是開分小姐向客人收入後交給我的,我身上的賭資是負責店內支出及客人洗分後,兌換現金給客人所用;(今日現場查獲情形如何?)今日店內客人乙○○於二時五十分許,洗分六千分欲離開,而我就於店門口將六千元交給乙○○後,約過十分鐘許,警方就進入店內查獲;(廣達遊藝場店內機檯如何把玩?如何兌換現金?)店內機檯是一比一兌換現金,若客人不玩欲離開時,就通知我去看機檯上分數,待我確認機檯分數後,將分數洗掉,並帶領客人至店門口旁兌換現金給客人;(該店負責人為何?是否知道你兌換現金給客人?)負責人是甲○○,是甲○○交代我兌換現金給客人;(乙○○今日於何時離開?你有無兌換現金給 林某 ?)他把玩店內滿天星編號第四十檯,他於二時五十分許離開,離開前我有兌換六千元給他;(今日賭客乙○○在貴店把玩機檯,是何人負責開、洗分?)是我及周玫芬負責幫他開、洗分的」等語(見偵查卷A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於何時?前往何處賭博財物?)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市○○路○○○號廣達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我把玩滿天星編號第四十號機檯,玩法為一千元開一千分,另店家送一千分,以一比一方式與機檯對賭,如中獎則有不特定倍數獎金;(由何人開分?)由一名女員工幫我開分【經當場指認照片係周玫芬】;(共得多少獎金?)六千元;(如何洗分?)我向該店員工周玫芬稱不把玩機檯欲離開,周玫芬看我把玩機檯留下的分數六千分後,便洗分,叫我稍坐一下,周玫芬便前往向該店另一名男性員工說明我欲洗分,兌換賭金後,周玫芬便叫我跟那名男性員工離開。那名員工便在桃園市○○路○○○號前交給我賭金六千元(經當場指認照片係戊○○);(兌換賭資幾次?)共兌換三次,第
一、二次於農曆過年前,在廣達遊藝場外,第三次為今天並為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A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二人所供一致。再佐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進去廣達遊藝場探查幾次?)一次;(探查當時情形?)探查的目的是要看該店有無換錢,換錢方式如何。我有看到一個客人不玩了,就請開分小姐確認機台上的殘餘的分數,小姐看完之後,小姐就去請另外一位男性的員工過來確認分數,之後小姐就將機台分數洗掉歸零,男性員工就走到店門口等該名客人,並拿錢給那位客人,但我不知道拿多少錢;(為何看得到兌換現金的情形?)我看到客人請小姐來看分數要離開,我就跟著客人往店門口走,當時我距離他們約有五、六公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周玫芬及丙○○於原審審理中就 渠等 於上開遊戲場內負責之工作為替客人開分、洗分一節供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等情,若被告等事後所辯該「廣達電子遊戲場」僅開一千分玩到底,客人可把玩任何機台,沒有輸贏,不能洗分換錢,亦不能換獎品,只要不玩就視為放棄分數等情屬實,則被告周玫芬、丙○○二人應無於客人離去前,仍替客人洗分舉動之必要等情,足認被告戊○○、乙○○於警詢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經證人 蘇明瑜 、丁○○於原審審理時就查獲本件之過程結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九台(含IC板九片)、「雙魚座」三十台(含IC板三十片)、「滿天星」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共五十九台;自被告戊○○身上扣得供兌換之賭資九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被告乙○○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六千元可資為證,及上開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之照片五十九幀附卷 憑佐 (附於偵查卷A第八十九至一○八頁)。職是,「廣達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情事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時因其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又被警察以告知其所為遭錄影存證之方式詐欺;警察以告知若其不承認,警方仍照辦,且其為員工而己,就叫其承認等語之方式脅迫,及其本身亦怕被刑求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其本身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戊○○之病狀為失眠、情緒低、自殺意念等,顯已與其本身之陳述表達能力、意識狀況無關,況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時二十五分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即為與警詢所供不同之陳述,亦可認被告戊○○並無因患有上開疾病,致陳述能力有所欠缺之情,自無從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任意性。再者,雖依證人蘇明瑜上開所證,其曾向被告戊○○表示有攝影存證一情,然查獲當時警員既確有攜帶攝影機到場蒐證,且經查覺有犯罪嫌疑情事時,證人蘇明瑜曾下命由證人丁○○進行拍攝動作,則縱事後發現因被告乙○○等二人之動作速度太快,致來不及錄下,亦不得推認警員於當時告知被告戊○○上情時,即具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五時十分許)距離為警查獲當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三時許),二者間業經二、三小時,並非當場即時製作,其更無因受以上詐欺而為上開警詢陳述之可能。至被告戊○○所辯受脅迫部分,依開警員所為之言詞內容,實難認有何可令人受脅迫之意,況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戊○○警訊錄音帶結果,亦無任何脅迫語氣,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
(三)被告戊○○復指因本身害怕被刑求一節,依其上開所述,應僅係其個人內心自生之想法,而並無任何存在之客觀情狀足佐其說,實無法採之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戊○○之警訊筆錄有中斷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有如上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上開警訊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音內容既與警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又無任何脅迫語氣,有如上述,縱使警訊筆錄有如被告所稱有中斷情形,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至於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作證時雖稱: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受到警員詐欺,向伊表示伊先前與被告戊○○所為之動作,都已經被錄影下來,就逼伊將東西拿出來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蘇明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有跟戊○○講有攝影存證,但沒有跟乙○○講被攝影;將乙○○攔下後,我們先問他「你剛才在店內換多少錢?」他主動從口袋裡面拿出三張二千元紙鈔,當時乙○○並沒有說話,只是把錢拿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亦未抗辯上情,僅辯稱:「(警訊為何說有玩?)警察叫我配合,說對方承認等語(見偵查卷B第二十八頁反面),則被告乙○○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蘇明瑜、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當時警員確有攜帶攝影機到場蒐證,及經查覺有犯罪嫌疑情事時,證人蘇明瑜曾下命由證人丁○○進行拍攝動作,但後發現被告乙○○等二人之動作速度太快,致來不及錄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看到之後如何處理?)我們同事就下車,跟著客人。他們就將客人攔下來,請他將身上的錢拿下來,客人就說那錢是店方拿給他的。詳細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留在現場。(你們去的時候是否有攜帶攝影器材?)有帶V八,但是因為角度問題,沒有攝影到,而且當時是有準備要攝影,但是因為交易的過程很快,所以也來不及攝影。(詢問筆錄的時候是否有錄音?)有。(你們是否有跟受訊問人表示都有攝影,事證明確,要求他們承認?)沒有。(後來是否在戊○○的身上有查獲錢?)有,但是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被告乙○○並不否認其於為警查獲時,確曾自身上拿出現金六千元,及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五時二十分許)距離為警查獲當時(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三時許),已經過二、三小時,並非當場即時製作,則其應有充分時間做思考後再為供述,堪認縱被告乙○○所辯查獲當時警員曾向伊表示伊先前與被告戊○○所為之動作,都已經被錄影下來等語為真,亦難因之即遽認被告乙○○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受到詐欺所為,而不具證據能力。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警訊錄音帶結果,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錄音帶內並無警員對乙○○有脅迫或利誘的言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上揭意旨,亦仍難謂乙○○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甲○○於警訊時有請律師為戊○○辯護,但律師至警局找不到戊○○等語,並舉證人即 莊守禮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三點半到六點鐘你有到分局找,都沒有找到人?)證人答是」等語。惟查證人莊守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後來甲○○是否有委任你擔任他或是戊○○的辯護人?)沒有,他只是要我去找店員而已。(戊○○跟你是否有委任關係?)當時我連遇到人都沒有遇到人。(地院的時候甲○○是否有委任你?沒有。是在本院的時候有一次因為邱律師衝庭,所以請我來開庭,之後就撤回委任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戊○○自始即無委任莊守禮律師為其辯護,況依甲○○及戊○○警訊筆錄亦載明警員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文字,有警訊筆錄附卷足參,自難認警員在製作警訊筆錄有不讓被告選任辯護律師情事,則被告甲○○指摘警訊筆錄有瑕疵云云,核不足採。被告甲○○另辯稱:乙○○並非現行犯,司法警察係非法逮捕云云,惟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A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反面),可知本件案發時,即被告戊○○於上開遊戲場店門口,將洗分後換得之六千元現金交給被告乙○○時,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本件查獲時,即警員查獲被告乙○○時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三時許,再佐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蘇明瑜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當時看到有乙○○和一人一前一後出來,在後面那一位,我們證實是店內的員工,我看到他們手接手在隔壁店面騎樓下,我覺得可疑,‧‧他走約五公尺時,被我們當場攔下,他當場承認,他就將身上三張二千元的新台幣拿出來,就說這是剛才洗分換來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將兌得現金交付予被告乙○○之時間(即二時五十分)與該二人為警查獲之時間(即三時許),二者間僅距十分鐘,且本件查獲警員係於被告乙○○收受兌得現金後隨即發覺本件犯罪,因之,實難謂被告乙○○並非於犯罪實施後即為警發覺,依法其應係現行犯,司法警察對之逮捕,於法要無不合,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至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及經本院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翻異前供詞。被告乙○○改稱:查獲當日伊並沒有進去上開遊戲場把玩機台,只有經過該處,伊身上被查獲之六千元係老闆給伊之年終獎金,且警員製作筆錄時要求伊配合云云;戊○○則改稱:伊不認識乙○○,亦沒有換錢給乙○○,伊與乙○○在電玩店門口可能是擦身而過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上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然渠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係迴護之詞,而應以先前之陳述,較可採信,詳如前述,且為證明其他被告本件賭博犯罪事實存否所要者,又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經核與證人乙○○在警訊所供相符,其在本院所供,係屬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從而依法被告乙○○、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得為證據。
(七)被告甲○○等四人另辯稱:上開遊戲場內不能賭博,店內以一千元開一千分玩到底,沒有輸贏,不能洗分換錢,亦不能換獎品云云,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有如上述,參以「廣達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上開各式電玩機具之玩法,均係押注不同分數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則會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此經賭客許建福、林保定、梁聰義、林永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A第六
十五、六十七、七十五、七十七、一二五頁),堪認前揭電玩機具之玩法是完全係隨機地按下扭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板,顯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若長期把玩而無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玩者駐足忘歸。又被告甲○○等人均自承店內基本開分費為一千元,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需十元至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顯見上開遊戲場冀以玩法單調、費用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可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該店把玩之人,衡常實無願意花錢而流連此處之理。據上,足認被告甲○○等四人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要難憑信。
(八)被告甲○○另辯稱:上開遊戲場為合法經營之場所,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附於偵查卷A第一一六頁),然上開遊戲場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至為明確,而被告甲○○等四人既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予賭客,均如前述,則被告甲○○等四人所為即已逾越原登記許可之範圍,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故縱被告甲○○確曾取得上開登記證,亦不得因之即認被告甲○○等四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尚無法據之即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戊○○另辯稱:在伊身上查扣之現金九萬七千三百元,係伊自己辦現金卡借來的,並非供兌換之賭資云云,並提出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一紙為佐,然細譯上開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所載,其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當日,並無借款紀錄,是已不得據上開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即逕認被告戊○○上開所辯為真,況衡常被告戊○○亦應無於工作時將上開項款之大筆現金,無故放置在身上,而不顧及可能遺失風險之理,基此,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而以其於警詢所供上開查扣之現金九萬七千三百元係賭資一節,始符實情。
(十)至於同案被告即賭客林國勝等十三人雖均辯稱:渠等不知道店內可以換錢,也沒有換錢,不是賭博云云,惟渠等於案發當時,係因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而為警查獲,則就店內相關規則已難諉為不知,況賭博本身具射倖性,從而,被告林國勝等十三人既確把玩電動機具,而處於隨時可兌換金錢之狀態,即已著手賭博行為,渠等上開供詞,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之認定。
(十一)查上開遊戲場內擺設機台多達五十九台,查獲現場之負責人、經理、開分員有四人之多,其經營人即被告甲○○顯係賴此賭博營收為業營生,而被告戊○○、丙○○、周玫芬分別以月薪二萬二千元或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在上處遊戲場內擔任經理、開分員之工作,可見其等亦係以此工作,作為其等謀生之主要依憑甚明。從而,被告甲○○、戊○○、周玫芬、丙○○等四人就上開以經營遊戲場為掩護,暗營賭博行為之犯行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均足認渠等係以賭博為常業。
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周玫芬、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四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且該遊戲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五十九台,涉案情節較重,被告戊○○、周玫芬及丙○○僅係員工,情節較輕,及被告等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八月,戊○○有期徒刑四月,周玫芬、丙○○處有期徒刑三月,除被告甲○○外,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九台(含IC板九片)、「雙魚座」三十台(含IC板三十片)、「滿天星」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被告戊○○身上扣得之現金九萬七千三百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四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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