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